王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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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三河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与被告三河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今的工资1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判令被告因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即27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半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6.判令被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看到被告公司招聘,到被告公司应聘,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原告入职后,被告仅支付了3月份工资778元(7天,每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和四月份工资2922元(19天工资)共计37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1日至今的工资11000元(暂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存在上述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河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原告于XX以其为申请人,以被告三河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邸怀刚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对三劳人仲案[2019]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3月22日,原告于XX到被告三河XX公司处入职,三河XX公司未与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明细及考勤表,原告于XX3月份实际出勤天数7天,4月出勤26天,5月出勤27天,6月出勤26天,7月出勤2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7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监事朱有军的个人账户,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2019年4月份的工资2922元。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于XX申请证人鲁X出庭作证,鲁X系被告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招聘、考勤及日常人事管理等事务,鲁X陈述原告于XX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从5月开始拖欠工资,2019年5至7月的工资均未全额发放,被告公司在2019年8月28日发放了2019年5月至7月拖欠于XX三个月的工资总额的一半45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发。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9年7月28日被告公司通知放假,没有人员上班。鲁X当庭确认了奥宝军的微信号及朱XX的身份。原告于XX认可证人鲁X的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明细、考勤表、员工刷卡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鲁X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三河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于XX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工资。被告三河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尚拖欠原告2019年5月份至2019年7月份工资共计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工资,因证人鲁X陈述在此期间已经放假,没有上班,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领取了工资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份至2019年7月份工资共计4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工资,本院不予维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31日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为9686.69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86.69元。原告主张被告因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750元的请求,其所依据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废止,故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500元,原告该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原告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XX与被告三河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三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XX2019年5月份至2019年7月份工资4500元;
三、被告三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XX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86.69元;
四、被告三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
五、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三河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燕郊王琦律师.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211464438.2005年毕业北京大学法学专业.并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0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