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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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北京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丽、白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起诉称:在XX公司介绍下,赵XX与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唐山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京唐和馨园商品房一套。同日,赵XX向唐山XX公司支付了房款34244元,并向XX公司支付了团购服务费6万元。2017年5月31日,赵XX按照约定补了房款8万元整,唐山XX公司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交付精装修房屋。经查明,唐山XX公司用地为工业用地,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X公司和唐山XX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赵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XX已解除与唐山甄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公司违背诚信和职业道德,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团购服务费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唐山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XX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认购京唐和馨园商品房一套,认购房号7号楼5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3.96平方米,房款单价4708元/每平方米,享受优惠项6万抵1000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款274244元,贷款16万元,该房屋付款总计114244元;首付款34244元,首付10%、剩余首付30%房款8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补齐等。
据赵XX提供的《收据》显示:赵XX于《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向唐山XX公司支付首付款10%即34244元,并向XX公司支付京唐和馨园7-5-201团购服务费6万元;于5月31日向唐山XX公司支付房款8万元。据赵XX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8年9月28日收款117979元。
诉讼中,赵XX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显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信息复[2017]42号载明:截至2017年9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XX和馨园项目5号楼未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唐山市丰润区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载明:唐山市丰润区XX京唐和馨园项目截至2017年11月29日未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唐山市丰润区发展改革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截至2017年12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XX京唐和馨园项目未向我局申请立项手续。
经询,赵XX表示:与唐山XX公司未签订书面退款协议;唐山XX公司退款中包含违约金,故高于赵XX付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房屋认购协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政府公开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据赵XX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XX公司收取了赵XX京唐和馨园商品房7号楼5单元201室团购服务费6万元,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赵XX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显示,京唐和馨园项目至2017年11月29日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赵XX于2017年4月至5月共计向唐山XX公司支付114244元,于2018年9月28日收款117979元,赵XX关于退款中包含违约金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和陈述,现赵XX于诉讼中主张其已与唐山XX公司解除《房屋认购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赵XX与唐山XX公司最终未达成商品房采购协议,XX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应退还居间服务费用,赵XX要求XX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XX在未确认所购商品房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即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支付居间服务费,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酌情调整;其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团购服务费六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赵XX已预交,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燕郊王琦律师.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211464438.2005年毕业北京大学法学专业.并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0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