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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徐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琦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徐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为王XX垫付的报销后的医疗费用13794.09元、殡葬用品2580元、租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757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与王XX(已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王XX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有过两段婚姻,分别是1978年与徐XX办理结婚仪式,生育一子徐X,在徐X两岁时王XX与徐XX因感情不和分开,徐X由徐XX抚养。王XX又与张XX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多未生育,经人介绍在张XX出生七天时将其领养,在张XX13岁时张XX去世,张XX去世后王XX与原告于2006年结婚。由于王XX近几年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每月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但二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不但不支付医疗费用,连看都不看原告,每周三四次的透析都是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开始靠王XX卖房钱,后期卖房钱花费光后,原告靠与自己亲戚借钱勉强维持为王XX日常检查,后王XX还是因病重去世,但原告却因为其看病发生了大笔债务。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及殡葬事宜费用。原告认为,王XX作为二被告的母亲,二被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理应支付医疗费用等,现该费用是由原告借用垫付,但却无力偿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李XX与王XX结婚后一直靠王XX生活。在王XX过世的前后,张XX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500元,还支付过医药费。2019年1月3日支付王XX6000元抚养费,2019年5月5日王XX去世,按照一个月500元的生活费,王XX只是使用了1500元,还剩下4500元,目前在李XX手里控制。本案中李XX与王XX结婚时,张XX已经15周岁。李XX来王XX和张XX家中到一年里把腿砸伤,卧床三年,由母亲王XX照顾,该治疗费就是用养父张XX留下的房产的租金,支持着李XX的生活开销。李XX与王XX婚姻存续期间,李XX逼迫母亲王XX出售养父张XX的婚前的房产(该房产是张XX与王XX的婚前的张XX个人宅基地上的房产,张XX与王XX婚后没有翻盖过),王XX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张XX协商,出售款每人一半,但是到目前为止房屋出售款并没有完全支付张XX。对于王XX取得购房款,被原告李XX占有使用,李XX从王XX要到购房款中的50万元,在自己的老家盖了一套房子并装修。原告王XX的儿子要到王XX得到的房屋出售款购买一套24万元房产及两辆车,一辆绅宝七万多,雪弗兰五万多。婚姻存续期间李XX并且一直占有使用被告张XX的养父婚前的房产出售款和房屋的租金进行挥霍。2012年10月,养母患脑血栓,都是被告照顾,日夜陪伴无微不至,并支付医疗费和住院费,原告李XX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后养母患有糖尿病并发症,需要在燕郊开药胰岛素等,所以差不多半个月就要从承德来一次燕郊,每次来都居住在被告家,每次来被告都热情相待。2016年王XX病重,需要透析,承德因为医院条件有限,所以不能去当地透析,所以被告在燕郊租了房子,被告带着孩子和婆婆隔一天去看望一次,并给养母做饭、洗衣服、收拾屋子等,如果不做饭就带养母去饭店吃饭,在这一年当中,李XX从承德过来看望养母两次,对原告王XX不闻不问。2017年11月底的时候,养母王XX打电话说身体不好,住院并给养母王XX5000元现金,后又交付11000元给王XX,原告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二、夫妻之间本来就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法律的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互相扶助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互相扶助为内容的,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夫妻扶养既是夫妻之间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是自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婚姻一直负载的基本功能。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本来就应当由李XX支付,原告向张XX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另外本案原告陈述是赡养义务,被告张XX的赡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三、对以上数额的实际发生,张XX并不认可。四、目前王XX在原告的承德老家留有一套遗产,当时投资款50万元,原告应当对该房产属于张XX的部分给予相应的价值或者依法分割。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告李XX与王XX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王XX所在的三河市燕郊开XX居住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2019年5月5日,王XX因病去世。王XX曾有过两段婚姻,其生育一子即被告徐X,收养一女即被告张XX。2018年7月,王XX以赡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作出(2018)冀1082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徐X和张XX每月给付王XX500元赡养费,被告张XX已给付2019年一年的赡养费6000元,还剩余4500元在原告手中。王XX生前患有严重疾病,经当庭核实,原告支出王XX的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13794.09元及王XX的丧葬费用1330元,并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王XX留有遗产,但双方均系口头陈述,互相否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虽被告徐X和张XX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每月的1000元钱款仅为王XX的基本生活费用保障支出,王XX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二被告应给付的1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另行给付王XX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扶助义务,因此,原告对王XX的合理医疗费和丧葬费也具有支付义务。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根据王XX生前的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均担王XX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对于王XX是否存有遗产问题,因双方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徐X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5041元;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541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李XX负担39.84元(已预交),由被告徐X、张XX分别负担3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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