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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小某抚养费纠纷案再审申请书(附内蒙古高院再审裁定书)

作者:田元龙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6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1029次举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屈小某,女,2013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申请人屈小某的母亲),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屈大某(申请人屈小某的父亲),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判决屈大某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抚养费20万元,且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申请人5万元抚养费至申请人满十八周岁时止。

事实与理由:

一  第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某与屈大某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对年仅五个月大的屈小某未来的成长、教育和医疗等提供了充分的经济保障,是作为母亲的马某某为女儿的成长争取的充足的物质基础,也是作为父亲的屈大某对女儿的责任和承诺。

马某某与屈大某于2012年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生育一女,即本案申请人屈小某。后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此时申请人不足五个月大,马某某与屈大某就女儿的抚养等问题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协议中关于申请人屈亦承的抚养,约定如下:一、男方与女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女儿抚养及抚养费,1、女儿屈小某由女方直接抚养,随女方共同生活,根据男方工程年收入情况,同时考虑女方的实际困难,男方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五万元。2013年抚养费男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男方于当年一月底前付清,抚养费支付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2、女儿满十周岁后根据自身要求可适当增加抚养费。3、上述抚养费不包括医疗费(大病住院,治疗近视,牙齿矫正)、保险费、及额外产生的教育费(择校费、补课费、高中、大学费用)、婚嫁费等大额(超过5000元的)生活抚育费用,对此部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男方另行承担,如拒不承担的,孩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担。4、孩子满十八周岁前男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以前往探视,但不允许将孩子接走居住,孩子满十八岁后是否愿意可由孩子决定。《协议书》中关于女儿抚养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武川县人民法院仅以屈大某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确认《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就《协议书》效力这一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说理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是罔顾事实和法律。

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的事由不能成立:

1、关于屈大某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审判决书第4页“屈大某主张不是其真实的想法,为了挽留马某某才签订的《协议书》”。

屈大某的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第一条便是“男方与女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可知双方是为分居及分居后子女的抚养才签订的协议书,何谈挽留。

2013年,两人因感情不合要分手,关于孩子的抚养,马某某表示自己没有抚养能力,屈大某同意自己带走抚养。随后屈大某、马某某带孩子一块去了包头,将孩子寄住在了屈大某哥哥家,马某某独自返回呼市。七八天过后,屈大某便主动联系马某某,表示自己带不了孩子,带了孩子就什么也干不了了。马某某表示你要是带不了,我来带也没问题,但是,孩子现在小,要花不少钱,你要是每年能给5万元,我这也没问题。屈大某承诺没有问题,可以每年给5万元,孩子由马某某来抚养。随后,马某某请律师代写了该份协议书,屈大某返回包头将孩子接回呼市。双方在马某某二姐马二英家签署了该份协议书,孩子也就随即交由马某某来抚养至今,屈大某除2015年支付了4万元抚养费外,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了抚养孩子,马某某四处借钱,现在对外已经欠下10万元左右的债务。

2、关于抚养费数额及屈大某的负担能力。一审判决书第4页“且没有负担高额抚养费的能力”。

《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根据男方工程年收入情况,同时考虑女方的实际困难,男方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五万元…”,此款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约定具体明确。

女方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分居后,女方无财产、无收入来源,需要租房独自抚养不足五个月大的女儿,其中困难,不言而喻。

《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因男方为对外工程承包人,工程项目都在外地,无法确定具体财产状况,男方补偿女方的共同财产款项在男方按期如数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女方同意不再另行支付”。可知,申请人马某某为了给女儿争取更多的抚养费,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综上,男方为女儿每月支付4167元抚养费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3、关于财产分割和财产线索。一审判决书第4页“首先,从《协议书》的本身分析,《协议书》不仅约定了抚养费给付还约定了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为了查明《协议书》真实性,庭审中明确向马某某释明,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马某某当庭表示不分割财产,不提供财产线索”。

《协议书》中确实有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但是,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和财产线索的审查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有理由拒绝。

《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因男方为对外工程承包人,工程项目都在外地,无法确定具体财产状况”,事实就是如此,女方也只是知道男方在外面有财产,但是并不清楚具体的财产情况,所以才有了后面这一比较笼统的约定,即“如有任何一年度男方没有按期如数支付,女方可随时请求男方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数额人民币30万元”。

4、关于屈大某是否是对外工程承包人及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判决书第4页“其次,《协议书》在第三部分载明屈大某身份是对外工程承包人与(2014)武执字第166号执行卷中2014年11月14日、12月9日执行笔录中屈大某陈述的不符,且经本院执行局查询,屈大某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庭审中被告屈大某明确表示无财产,原告屈小某也未提供屈大某具有执行《协议书》能力的证据。”

《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男方为对外工程承包人,…”,《协议书》签订时,男方对此处描述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并按压手印。

屈大某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在审判阶段没有义务就屈大某具有执行《协议书》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更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证明责任。

屈大某2013年至2016年一直从事塑钢、断桥门窗工程的承包,平均年收入在10-20万元,马某某虽无直接证据,但曾与屈大某一同到其青海的工地共同待过一段时间。屈大某是否有支付能力,并不能导致《协议书》无效。如若其确实无能力支付,可以申请缓付或减付,甚至可以就抚养费数额进行重新约定。

判决中强调,经武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询,屈大某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武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查询结果并不能另人信服,武川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过屈大某一处房产,且在执行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屈大某便申请再审,武川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并以马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起诉。无耐,马某某又以女儿屈小某的名义重新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武川县人民法院以第一次起诉过程中执行阶段的情况作为证据,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的合法权益。

5、关于屈大某表示没有履行高额抚养费的能力和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符的陈述。一审判决书第4页“再次,不论是之前的执行过程中还是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屈大某均表示没有履行高额抚养费的能力,也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相符合”。

此处是武川县人民法院在仅一页的“本院认为”部分第三次引述并采信了被告屈大某的陈述。

上述第2点“关于抚养费数额及屈大某的负担能力”部分已经做了充分的说明,本案每年5万元,每月4167元的抚养费数额是双方的约定,在双方协商确定抚养费数额过程中,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非决定性因素,而且原告自2013年两人分居后便一直带孩子在呼和浩特市居住。

2013至2016年,原告一直在青海、包头等地做塑钢、断桥门窗工程承包生意,收入较高,每年支付5万元抚养费并非难事。

二  第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优先按照协议确定。夫妻对子女抚养费数额达不成协议的,再由法院判决。

1、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就被申请人屈大某的陈述便认定《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55条确认《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夫妻双方已经就女儿的抚养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且该协议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偏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屈小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以纠正一、二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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