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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个体公司户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盗窃纠纷案代理词

作者:田元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822次举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对***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访谈,查阅案卷材料,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证据和争议部分有了充分的了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及附加盗窃险且保险事故即盗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出险,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到场,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仅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除其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其提交的投保清单主张失窃商品不在投保范围进而免除其责任、***公司是否应就其店铺被盗商品及其价值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存在争议。就上述争议事项,代理人分别发表意见如下:

一、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盗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责任。

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收到了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投保单背面仅有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无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所提供的附加盗窃保险条款除属于复印件外,也未就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失窃商品是否在投保清单中列明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

1、代理人向委托人***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了解到,***公司投保2014年度的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盗窃时,保险公司确实派员来店对现有存货进行了列表,列明了商品清单,也即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清单,并据此计算了保险金额和保费。到了2015年,保险公司并未对店内商品进行列表,而是直接向***公司进行了保险金额及保费的报价,***公司据此支付了保费,两次保费的数额相差不到200元。

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承保明细表中的记载印证了上述事实,两次投保的明细表已经向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其中2014年度(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承保明细表第5项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部分,保险标的物为存货,保额确定依据为出险时账面余额;2015年度(保险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承保明细表第5项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部分,保险标的物为商品存货,保额确定依据为估值出险时账面余额是保险公司依据投保时店内现存商品粗略统计测算的,日后一定会有销售完或淘汰的商品退出货架、新的商品出现,这一常识保险公司应该明知。

2、保险公司2014年度仅对呼和浩特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路教育厅院外(门店)、呼和浩特新城区乌兰察布教育厅辽内(库)进行了投保,2015年度才开始对呼和浩特新城区昭乌达路三中旁(门店2)进行投保,被告提交的投保清单内不包括(门店2)的商品。

3、在历年的投保过程中,对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盗窃险,原告始终理解为保险处所内的商品均在该险种的承包范围,投保清单只是保险公司计算保额及保费的参考依据。且保单中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其只承保投保清单中列明的商品。

三、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投保和理赔两个环节,采用不同的审核标准,造成原告投保容易理赔难,难于上青天,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让原告承担其店内被盗商品种类、数量、金额的充分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1、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仅就店内商品进行了评估,便据此收取了保费,没有将商品是否有进货单据、发票等设置为投保“门槛”,也未向原告说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查看进货的单据和发票等资料。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时,保险公司才将进货单据、发票等作为理赔的“门槛”,要求原告出示,是明显不公平的,严重限制了原告行使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同时限制并间接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2、《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确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主张权利时应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具体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所投保的险种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盗窃险的理赔是以盗窃事实的发生为前提,这一险种所规定的保险事故的特性,决定了投保人在主张权利时往往难以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具体的损失。出于对保险人会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的信赖,我们有理由相信保险人在从事盗窃险这一商业保险行为时,就举证难这一情况给保险各方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在制度上会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作出合理安排。可以认为,相对应于保险人所享受的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的权利,投保人应减轻其所负义务。具体表现为:应降低投保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范围。因保险人的过错而致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也不能提高对投保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范围。本案中,原告在失窃当天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95589向保险公司报险,且民警和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均到场,原告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陈述了失窃物品及价值,向公安机关备案了财产损失清单,在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作的访谈笔录中有记载,且就原告陈述的损失物品,保险公司查勘员工在现场查勘访谈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这应当具有可信性。如果要求原告就被盗物品及其价值提供更为详尽的证据,事实上已不可能,且如果作此要求,盗窃险理赔也就形同虚设。原告提供的被盗物品及其价值,虽然是间接证据,但由于其店铺被盗的事实存在,相关货物被盗,使原告已不可能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的情形负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符合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店铺确实被盗,并确实产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确实应当依法赔偿因盗窃事故产生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审判员予以采纳。

             

委托人   ***公司

              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        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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