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与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952号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XX与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判决日),事实和理由:其与A是做服装生意的,2015年6月22日,A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好一个月归还,同时其帮A介绍了一笔服装生意,双方约好佣金为3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到2015年12月14日,双方协商将该笔30000元佣金转为借款,A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到2016年2月1日前付清,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A出具借条确认向XX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2015年12月14日,A出具欠条确认尚欠XX30000元,到2016年2月1日前付清,A一直未有还款行为,XX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XX提供的借条、欠条、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XX为证明A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A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现XX主张A归还上述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欠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2016年2月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还款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7月22日、2016年2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A负担(XX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A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秦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