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3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3XXX,汉族,住泰兴市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5年3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65XXXXX**,汉族,住泰兴市XX跃进****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一期70号303,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泰兴市XX厂,住所地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A,厂长, 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兴市XX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A、B、C围绕其上诉请求补充提供了相关新证据,A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B、C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梅
秦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