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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阚XX、马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娜|时间:2020年09月07日|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被告阚XX,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
被告马X,女,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于XX与被告阚XX、马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1961.46元(医疗费22893.2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93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42.4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晚原告在二被告处唱歌消费,原告共在被告处喝酒唱歌消费了200元,原告在结账时和被告商量是否可以优惠,由于吧台没有收银人员,原告便到吧台后一间房子推门进去,第一被告在床上躺着,见原告进来满脸怒气呵斥原告出去并喊到“给你有什么好优惠的”,第二被告与此同时推门进来,原告还在和第二被告商量是否可以优惠,第一被告便不耐烦的说“消费多少就是多少,没有优惠”,随即第一被告便从屋内拿出一个棒子向原告头部击打,原告连连退出,第一被告仍持棒对原告身体各个部位殴打,第二被告在现场未进行阻拦或采取报警措施放任了第一被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原告见状只能尽快从KTV后门逃出。后原告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前额挫裂伤等病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致原告轻伤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17年7月29日金台公安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对于XX询问笔录、2017年7月7日金台公安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对阚XX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
2、宝鸡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属轻伤二级,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
4、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宝鸡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交通费情况。
6、宝鸡市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病历复印费。
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
8、宝鸡XX公司管棒厂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误工费。
9、证人侯XX证言及收条,证明护理费。
10、光盘,证明事发经过。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与被告有无直接关系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情发生起因,KTV结账方式是先付款,第一被告负责客人接待,开始收了180元酒钱,之后原告醉酒后要求第一被告优惠,当天店里没有优惠政策。第一被告拿棍子是因为被原告打急了,才在办公室门后拿了棍子追出来打了原告胳膊,并没有打原告头部,在办公室内第一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借酒滋事才是事故起因。第二被告进行了劝止,并没有放任不管。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山东路派出所报案材料、2017年7月29日金台公安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对于XX询问笔录、2017年7月7日金台公安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对阚XX询问笔录,证明此次纠纷系原告醉酒无理在先,在二被告已经回到办公室的情况下还追至办公室殴打第一被告,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打架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
2、庞小元调查笔录、张XX调查笔录,二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醉酒行为是导致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离开时并未出现异常,其伤情是否因与第一被告撕扯时并不能确定。
3、阚XX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金台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殴打第一被告后致使第一被告出现轻微小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因为酒水优惠的事,原告一直在跟第一被告吵架,并且原告一直骂第二被告长达半小时,后来第二被告拉第一被告回办公室,原告又冲进办公室对第一被告拳打脚踢,后来店里员工过来拉架,原告走时,第二被告还问原告有无受伤,原告说没事。第二被告未动手打原告。
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病情与打架有关联性,证据2、3、4与打架无关的病情及费用应排除,证据5交通费不合理,证据6、7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年终奖证明及请假证明不认可,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9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7、证据8工资发放表、证据10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二份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9收条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门诊病历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医生签字,没有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中证人虽与第一被告同为紫盛和歌舞厅员工,但证人陈述的事实内容与原告和第一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XX系宝鸡XX公司管棒厂职工,事件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84.92元。被告马X系宝鸡市金台区紫盛和歌舞厅经营者,被告阚XX系紫盛和歌舞厅经理。
2017年7月5日晚21时左右,原告及朋友到紫盛和歌舞厅消费,22时55分左右,原告饮酒后从包间出来站在吧台外,因酒水优惠事宜与被告阚XX发生口角,二人争吵后阚XX走回吧台后房间内,原告随即跟进房间,二人继续争执,发生厮打,被告马X在二人中间劝架,后原告走出吧台站在吧台外继续争吵,被告阚XX从屋内拿出木棍在吧台外侧殴打原告头部、胳膊、左侧身体,经周围人拉劝,23时许原告自行离开紫盛和歌舞厅。
7月6日原告先在宝鸡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实质内血肿伴挫裂伤;2、肝包膜下血肿伴挫裂伤;3、盆腔积血;4、左侧尺骨中下段1/3段骨折;5、左侧第10肋骨骨折;6、头皮挫裂伤。医院给予各项检查,告病重,心电监护等对症治疗,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转入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肝包膜下血肿、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前额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神经根鞘囊肿专科医院进一步就诊,定期复查腹部B超,1周后首诊医院复查左上肢X片,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0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原告在宝鸡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322.65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035.70元,医保统筹支付1286.95元),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9104.24元,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35元,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31.37元。
2017年8月24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XX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脾脏挫裂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11月6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于XX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前额皮肤挫裂创,左侧第10肋骨骨折,脾脏挫裂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第一被告用棍棒殴打原告头部、胳膊及左侧身体,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关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因其他行为所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酒后滋事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起因为原告酒后与第一被告发生争吵,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当时喝酒后说话语气有问题,第一被告听后不高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即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酒后与第一被告发生激烈口角、厮打到原告离开前后十分钟时间左右,期间第二被告已积极进行劝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侵权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793.26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1506.31元,医保统筹支付1286.95元,有票据证实,原告个人支付部分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医保统筹报销费用应予以扣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医疗费还应剔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因其并未提出明确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市场价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
三、误工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宝鸡XX公司管棒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84.92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739.68元。
四、营养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日×30元/天=1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为1260元。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复印费:原告主张27元复印费,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酒后言语不当引发斗殴,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9905.9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924.79元,剩余20%即7981.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24.79元。
二、驳回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XX对被告马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于XX承担214元,被告阚XX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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