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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742原告闫XX与被告宝鸡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娜|时间:2020年09月07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X,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宝鸡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50254136。
法定代表人:祁X,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XX与被告宝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出至宝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3、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至宝鸡市市民中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7.50元(23368.33元/年÷12月×2.5月);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3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2.83元(被告为原告社保缴费基数2471元-实际发放工资数额);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1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差额8690.81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工资2471元;8、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408.20元(2471元/月÷21.75天/月×2倍×15天);9、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631.55元【(2471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倍-7元÷2小时)×204小时】;10、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报酬3408元(2471元/月÷21.75天/月×5天×3倍×2年);1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差额340元(1400元-1060元);1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64.50(57729元/年÷12月×6月);1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8864.50元(57729元/年÷12月×6月);1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8532元(根据2018年5月1日公布的二类地区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从事铆工工作,试用期满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时每周一至周五都需要加班加点,每周基本工作7天,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但是被告从未给原告安排过调休或者支付加班费,更未让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等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被告还公然违背劳动法中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长达9个月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甚至还领过月工资632.50元的极低工资,这严重侵犯了原告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原告仅享受了3个月停工留薪期,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远低于法定标准,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请求补足工资差额及享受劳动者权利,被告接到请求后置之不理。2018年2月28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被告邮寄了2018年3月3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6日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本案存在程序问题,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5月30日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结果是不予受理,其应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落款是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其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做审理。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同意出具证明,但是需要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办理手续。对第二、第三项请求,被告同意配合办理转出手续,原告的档案和社保关系移交至何处需要原告自己决定。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有误,原、被告2016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1年9个月,被告只需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3元,应按照1623元为基数计算。第五项诉讼请求以法院核准为准。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是车间工人,被告当月发放的是职工上月工资,被告是计件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请假旷工,故不存在不给原告补发工资的问题。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请假没有上班没有工作量,原告2017年11月休假没有上班,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扣除保险后没有剩余,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第八、九、十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期间进行加班,双休日也不存在加班延迟工作的问题,原告在工作期间是按照劳动法正常休假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年终奖是被告根据职工个人业绩、请假、旷工表现发放的,不存在奖金应该等额的问题。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2、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合同,原告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同时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单位是工伤保险基金,原告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该项费用,原告请求对象错误。第十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的支付义务人不是被告,原告应找失业保险部门申请领取该项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告闫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原告闫XX从事铆工工作,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的工资为被告方工时制工资,被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被告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根据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按制度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该合同补充事项约定,若原告提出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且配合被告办理档案等托管转移手续,否则造成的后果原告自负。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造成右外踝骨折。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7)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7年9月29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劳鉴字(2017)第A-51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2017年12月25日,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向原告发放医疗费1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缴费工资2471元计算7个月为17297元,合计向原告发放工伤待遇18422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21天,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记载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自2018年3月3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8)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未予受理。
另查,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上月工资。原告2017年5月-2018年4月工资分别为,2017年5月1118.39元、6月1718.39元、7月3742.64元、8月2621.10元、9月2469.10元、10月1757.10元、11月690.10元、12月0元、2018年1月632.50元、2月1460.10元、3月1088.10元、4月114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告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其中记载了原告自2016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的事实,证实原告自201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1日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本院认为,申请书系影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申请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劳动合同书显示,自2016年7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7月的工资,因被告处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发放上一月工资,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6月。
2、原告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认为其存在加班,并提交了加班通知照片13张、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加班,及周内加班两小时7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照片及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知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原件核对,视频是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所录制,不能客观反映加班事实。本院认为,照片的加班通知上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视频真实性,但因录像环境为被告车间,被告未提交反证证实内容为虚假,本院对录像真实性予以确认,录像中显示车间主任赵XX通知从2018年3月12日起全面加班,每个星期休一天,每天加班至晚8点,每天延长2小时工作时间加班费为10元。可以证实,从2018年3月12日起,原告所在班组有加班事实,被告现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不存在加班,本院对自2018年3月12日开始原告周内加班2小时,周末加班一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程序违法;2、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应向宝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未经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其他为由未予受理,证实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本次起诉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原告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出至宝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至宝鸡市市民中心:被告对上述三项请求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自行到被告处办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2017年2月、3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2017年2月工资403.39元、3月工资1118.39元、4月工资1118.39元,原告认为均低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471元,故被告应补足差额3872.83元。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1月19日因工作受伤住院,2017年6月2日出院,2017年2月至4月属于工伤休息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虽然发放了部分工资,但均低于2017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469.83元(1370元/月×3月-403.39元-1118.39元-1118.39元),对原告主张的以社保缴费基数2471元计算差额的请求,因社保缴费基数并不能如实体现原告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1469.83元。
(3)2017年5月、11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月份内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补足8690.81元。被告对此项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说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亦未能对原告工资低于宝鸡市最低工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对差额应予补足,2017年宝鸡市最低工资为1370元,2018年宝鸡市最低工资为1580元,参照该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月份工资差额2924.81元(1370元/月×2月-1118.39元-690.10元+1580元/月×4月-632.50元-1460.10元-1088.10元-1146元)。
(4)2017年12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发放该月工资2471元。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未就此举证,且其发放的工资不应低于2017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原告主张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471元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1370元。
(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4867.50元(23368.33元/月÷12月×2.5月),被告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基数和期限均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201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共工作1年10个月,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94.86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789.72元(1894.86元/月×2月)。
(6)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3408.20元(2471元/月÷21.75天/月×2倍×1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631.55元【(2471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倍-7元÷2小时)×204小时】,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自2018年3月12日起被告要求原告所在车间加班,周内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周末加班一天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对休息日加班,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包含3个周末,被告应支付原告3天加班费。对于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计算,上述期间内原告周内上班15天,每天延长工作2小时,共延长工作30小时,因被告已按照5元每小时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故在计算时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94.8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22.72元(1894.86元/月÷21.75天×3天×200%)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3.40元(1894.86元/月÷21.75天÷8小时×30小时×200%-30小时×5元/小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加班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2016、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3408元(2471元/月÷21.75天/月×5天×3倍×2年),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依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就此举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了一倍工资,故2017年原告应享受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71.20元(1894.86元/月÷21.75天/月×5天×2倍)。
(8)年终奖差额:原告主张34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年终奖系被告按照个人业绩、请假、旷工表现而发放,并非所有员工均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两项请求分别为28864.50元(57729.5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非因工伤,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原告2017年3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现原告自愿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729元,原告计算依据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0)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532元(按2018年5月1日公布的二类地区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其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原告可以自行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10个月,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即使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依然只能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被告从2016年8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可自行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原告2017年2月、3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9.83元、2017年5月、11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差额2924.81元、2017年12月工资1370元、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22.7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3.40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6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闫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闫X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闫XX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2017年2月、3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9.83元。
五、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2017年5月、11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差额2924.81元。
六、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2017年12月工资1370元。
七、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72元。
八、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22.72元。
九、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3.40元。
十、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1.20元。
十一、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64.50元。
十二、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64.50元。
十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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