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锡宏律师

  • 执业资质:1620120**********

  • 执业机构: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停放 在商场外的车辆丢失,商场是否赔偿

发布者:王锡宏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101人看过

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商家门外场地被盗,商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X高于2008年1月4日晚到被告宁XX网吧消费,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苏GJNXXX号摩托车停放于被告门外场地。两个小时后,原告从被告处出来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遂向宁波市公安局X分局庄市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

【裁判要点】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结果】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上网场所、设备,其权利是收取相应的上网费用。原告提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在消费服务中有保管好消费者财物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

(1)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而且车辆也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

(2)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但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

本案中,原告的停车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地以外,不属被告的控制范围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网吧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相当,不应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综上,虽然原告开车到被告处上网,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服务方对消费方停放在消费场所之外车辆的保管义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车辆附随看管的约定,再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楼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因停车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若产生了法律关系,则关系为何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停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就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停放车辆与被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管车辆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从车主的角度来看,本案丢失的摩托车价值7000元,对于家庭而言,属于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事发地点附近有多处可用于停车的场地,但为避免车辆丢失或毁损的风险,车主将摩托车停于网吧门前停车区域内,其要求网吧监控管理人员看管车辆的意愿较为明显。另一方面,就网吧而言,车主停放摩托车的场地属公用场地,不属于网吧的经营场所范围,并且不是所有停车者都是网吧的消费者,网吧基于上述原因并没有派专人看管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可以推定网吧并没有保管原告车辆的意思表示。

第二,原告是否将车辆交付与网吧?首先,原告进入网吧并未要求网吧服务人员保管车辆,只有原告自己才能领取车辆,也没有通过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形式将车辆交由网吧保管;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必交付“保管凭证”的交易习惯或被告管理不完善未发“保管凭证”,但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车辆,网吧对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统一存放管理,车辆已经在网吧的实际控制之中。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网吧保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二、本案被告是否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上的概括。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为保护义务,即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方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

附随义务因其不确定性、附随性,给它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可操控空间,但我们仍可以通过明确某些适用规则使附随义务适用最大限度地保持统一性。在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笔者认为应遵守如下规则:

1.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如果法律不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那么,在某些时候合同自由将会使合同正义无法实现,迫于实力的悬殊,特别是消费领域,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将不得不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例如,银行与储户关系,银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作为大量资金的集散地,银行理应采取比一般交易场所更为严密的安全保护措施,诸如设置保安人员、安装监视器、报警装置、防弹玻璃等,以此确保客户在银行控制的业务区域内进行交易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相对于客户来说,银行更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交易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也更有能力承担不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这时候确保交易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2.遵循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附随义务以当事人的交易关系作为存在的前提,那么,在确定义务人的附随义务内容时也应当体现对价,即其获得的利益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五星级酒店承担的保护客人安全的义务就比非星级酒店承担的更为严格,这是与酒店等级的评定标准和收费相一致的。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控制程度越高,获利越多,经济能力越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就越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第一,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场所、设备。而原告停车地点为公用场地,不属于被告控制范围,被告并未派人对此停车场地进行管理,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要求被告对置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任意扩张。

第二,网吧对于上网费用收费标准为1小时4元,且网吧与上网者的地位并无强弱之分,故网吧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不是无限度的。基于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网吧对顾客通常随身携带的衣物、雨具、书本等物品负有看管之责。若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则大大加重了网吧的责任,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因此,网吧并不负有对消费者停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车辆的保管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