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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物移转中有待澄清的问题

发布者:袁景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2823人看过


保险标的物约定转让后,要想产生保险合同转让的效果,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同意的前提是保险人知悉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事实,为此我国保险法有规定了一个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这个通知义务究竟应由谁履行?另外,保险人如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将转移;如不同意转让,则合同将终止,可保险合同转移或消灭的时间点怎么确定?还有实践中保险人同意的决定,往往是在标的物所有权转让一段时间以后才做出,如果恰巧是在这一时间段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所有这些都使得这一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许多这样或那样的纠纷。下面我就试着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下分析,以期给出一些明确的答案。


一、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是保险标的物的出让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这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一般规则。如前述,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一般而言是这样一个过程:合同一方首先告知另一方,其转让合同的意图和可能的受让人,然后被告知方将进行慎重地考虑、调查以决定是否愿意接受可能的受让人,如果同意则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如果不同意则予以回绝。可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基本前提是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在当事人间达成转让协议前,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一直处于第三人状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律是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积极义务的。所以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方,也就是保险标的物的出让人。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由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就是由保险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履行通知义务比较合理。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物的出让人委托受让人去通知保险人,受让人也乐于履行此通知义务,那也是可以的,而且,保险人接受让人的通知与接受出让人的通知产生一样的效果。保险人接受通知以后,要对受让人的一些个人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受让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等义务,那是通知义务完成以后的事,此不多谈。


二、关于保险合同转移或终止的时间点。


如果保险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那么从哪一时刻开始转移呢?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合同转移,那保险合同又从哪一时刻终止呢?这一问题事关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又应当向谁承担责任?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最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下面我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转移或终止的时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原则上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的交付时间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不一致,不一致有分两种情况:一是先交付标的物后转移所有权,一是先转移所有权后交付标的物。也有学者认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刻是保险合同转移或终止的时刻,风险转移的时刻也一样很复杂,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风险的转移也是原则上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发生,但也可能在交付之前或者交付之后发生。


目前,前一种说法是通说,我同意通说,我觉得这个说法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因为只要出卖人还保留所有权,那他就存在着基于所有权的保险利益,那他就应当是基于所有权利益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他失去了所有权,他才真正丧失了基于所有权的保险利益,失去了保险利益,那保险合同就应当转移或终止了。采纳此说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保险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也已经转移,但所有权还未转移,如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失公平。我觉得这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条文对保险人予以救济,如保险人能证明由于标的物的交付而增加了危险,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为有,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至保险人决定前这一时间段风险负担的问题


理论上讲,标的物出让人的通知和保险人同意或拒绝的表示,均应当在标的物所有权转让前完成。如果是这样,保险人拒绝合同转让的,保险合同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如果保险人同意合同转让的,双方履行相应手续,受让人取代出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现实中往往不是这样,保险标的物的出让人可能通知的晚一些,保险人做出决定也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因此往往到标的物所有权转让后一段时间保险人才做出决定。那么如果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至保险人做出决定前这一时间段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究竟承担还是不承担责任呢?从理论上讲,在这一时间段,原保险合同效力已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受让人因保险人尚未做出同意决定而尚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因此,保险人不应当对在此时间段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让我们再换个角度,看一下保险法设立此制度的初衷,由于财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出现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让时,要想让标的物继续处于受保护的状态(或保险人可以继续收取保险费),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请求,保险公司退还部分保险费,受让人与保险人再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二是在保险标的转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移转原合同于受让人。显然采用转让保险合同的办法,不仅手续简便,节省时间、节省费用、而且可以使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不间断。


可以说保险法设立此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便利交易,二是为了使保险责任不间断。因此如果认为此期间效力中止或合同失效,显然是不合立法目的的。那这个时间段保险责任究竟让谁负担呢?这纯粹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也就是说在两个不合理之间选择一个比较而言更合理的。个人认为由保险人承担可能更合适一些,一、这样可以无形中促使保险人尽快做出决定,尽量缩短保险合同处于这种状态的时间。二、如果保险人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那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很小,如果真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经济实力相对较强大,而且它又可以把此损失计入经营成本予以分摊。当然如果让保险人承担此阶段的责任,法律上应当要求出让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如规定出让人最迟应当在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日,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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