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规定来看,原则上保险合同并不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而自动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 ,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产生保险合同转让的效果,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受让人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须经保险人同意,甚至都不需要通知。另外,如果合同另外有约定的,从此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这充分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民商法特性。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所谈的保险标的转让指的是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这里谈的保险合同变更指的是基于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因此法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与基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这一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移转之间的关系。根据保险学界通说,同一财产保险标的物上存在多种保险利益如所有权利益、抵押权利益、使用权利益、收益利益、责任利益等等。①投保人可以根据其对于标的物所具有的不同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不同内容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仅可能对基于所有权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影响,对那些非基于所有权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一定有影响。另外,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出让人转移到受让人,那么基于所有权的利益(包含但不限于保险利益)也必然由出让人移转到买受人,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②接下来一个问题是,基于所有权的保险利益的转移是否就一定导致保险合同的转移呢?这却不一定,因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移转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保险标的是否适法、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且真实、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等,保险利益的有无只是其中之一。其他因素不能忽略,如当事人的意思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可能愿意继受这一合同,但保险人却可能由于多种因素而不愿意继受此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更重要的因素、更充分、更合理的理由,强迫保险人接受新的合同当事人,那是有违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一般原理。
财产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或分期缴费尚未缴纳完毕的情况下,投保人转让财产保险合同至少包括缴纳保险费义务的转让。根据合同转让的一般原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能不考虑相对人的意愿,这是很自然的结论。但如果投保人已经交清保险费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取得保险人同意,就让人不无疑问。因为这时似乎转让的只是权利,而权利的转让是不需要取得相对人同意的,只需通知即可。其实不然,我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当作广义的理解,缴纳保险费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但除此之外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有许多义务要履行,如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安全防范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故发生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理赔协助义务等。所有这些义务的履行,均与投保人/保险人的个人情况(如个人的信用状况、文化程度、经济实力以至于性别、年龄、嗜好等)息息相关,而所有这些个人情况,都会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如是否接受投保人的要约、采用何种保险条款、按照什么费率收取保费等等。因此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清了保险费,这种合同转让的性质都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按照合同转让的一般原理均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因此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保险标的物的约定转让,不应当然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