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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应当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移转的几种情形

发布者:袁景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4065人看过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不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就当然随保险标的物转移而自动转移,一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另外有约定的。前者是为了鼓励交易;后者是为了贯彻民商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我们认为,除此以外,下列情形,保险合同也应当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移转。


(一)、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成为继承和破产财产的。


一般来说,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转让的,财产保险合同当然随之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法理依据在于保险标的物的法定转让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情形也往往比较特殊,即使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动,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因而,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继续接受财产保险合同的约束。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随标的物的法定转让而转让的具体情形,各国立法规定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是指投保/被保险人死亡和破产两种情形,大陆法系国家则仅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破产。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增加因投保/被保险人死亡和破产两种情形,保险合同应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的规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和保险人原则上均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这一切都充分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而强制的目的就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基本的赔偿,它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如果某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转让此车时并未通知保险人,更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办理批改手续,那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将失效,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又将不予赔偿,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将难以得到弥补;反之,如果认为该强制保险合同应当法定转让,则即便被保险人失去赔偿能力,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失也将能得到保险人的适当补偿,同时保险人也并未因此而受到更大的损失,因为如果受让人去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而且条款和费率也都是一样的。当然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因为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而明显增加了危险,保险人是可以拒赔的,但那是另外的问题了。


因此,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至少是最低限额部分,应当随保险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而自动转让。这样更有利于贯彻此险种设立的根本目的。


(三)、存在保险人弃权情况时的保险合同。


保险弃权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约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保险责任承担的抗辩权等权利,因保险人明示或默示的放弃,导致保险人其后不得再主张行使此权利的制度。这里的权利也应包括合同的终止权,即如果保险人曾经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自己的合同终止权,那么其以后也不得再主张此权利的行使。


根据这个规则,本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则上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当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后保险合同才能随之转移。但是如果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物转让了,自己有主张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如果保险人仍然接受保险标的受让人缴纳的保险费,或者对保险标的受让人进行理赔,那么此后保险人若再主张其未同意合同转让,自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将认定保险人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保险标的受让人将继受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地位。


为了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了督促保险人认真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有必要规定,在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时,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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