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法院公布了一起典型的老年再婚家事纠纷。年过九旬的王阿婆,是原告的继母。多年前,原告的父亲张老伯与王阿婆登记再婚,两位老人在案涉房屋内相伴相守、共同生活十余年。张老伯离世之后,亲儿子小张手握不动产权证,一纸诉状将继母王阿婆告上法庭,要求老人立刻搬离房屋,同时主张王阿婆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
一边是持有不动产权证书、主张行使所有权的继子;一边是年逾九旬、无其他居所、依靠这套房屋安身的继母。产权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毫无限制地行使?房本登记的效力,能否直接压倒老年人基本的居住生存权益?本案的裁判思路,值得所有再婚家庭深思。
一、案件事实:一段再婚,一场腾房之诉
张老伯(1925年生)与王阿婆(1931年生)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老伯婚前育有两名成年子女:女儿张某一、儿子张某二。
2006年,涉案房屋以张老伯与张某一父女二人的名义购买,初始登记在两人名下。2015年,张老伯通过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其产权份额作价77万余元"出售"给儿子张某二,并约定张某一与张某二就涉案房屋各占50%份额,随后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婚后,张老伯与王阿婆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后来两人搬至养老院居住。期间因协商更换养老院,王阿婆先行返回涉案房屋居住。张老伯在养老院生活至2023年初去世。
张老伯离世后,张某二要求王阿婆搬离房屋,王阿婆拒绝。经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张某二以排除妨害为由,将继母王阿婆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二诉称: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父亲仅是"代持",2015年变更登记后其即为合法产权人,继母无权继续居住,应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被告王阿婆辩称:房屋是张老伯为结婚购买的婚房,购房装修由两人共同操办,婚后共同居住,其户口也在房屋内,对2015年产权变更并不知情;张老伯去世时,张某二拿走抚恤金曾表示用以抵扣房屋水电等费用;自己年事已高,希望保障生存居住权利。
二、法院裁判:驳回原告诉请,保护生存配偶居住利益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张某二是否有权要求王阿婆搬离涉案房屋。法院从三方面作出认定:
第一,关于"代持"主张。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张老伯通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产权,原告主张代持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便购房款由原告实际出资,也可能存在借贷、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不能当然认定为代持。
第二,关于未付的77万余元转让款。2015年产权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需向张老伯支付相应转让价款,而原告自认并未支付。因此,张老伯去世后,其遗产中可能遗留对该转让款的债权尚未处理。张某二同时作为继承人和债务人,在遗产分割尚未完毕的情况下,其债务人身份并不因继承人身份而当然消灭。
第三,关于继母的居住利益。王阿婆系张老伯配偶,在房屋内长期稳定居住十余年,该房屋是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张某二在父亲去世后,虽对继母无法定扶养义务,但也应合理分配父亲遗产并妥善安排王阿婆的居住问题。在张某二未分配父亲遗产、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径行要求继母搬离,缺乏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三、法律适用:几条规则,一次说清
其一,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原则上推定为真实权利人。要推翻登记、主张"代持",必须有充分证据,否则法院不予采纳。这也是原告诉称"代持"却未被支持的根本原因。
其二,民法典新增的居住权制度。居住权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设立,以书面合同或遗嘱为前提,且须经登记才生效(《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王阿婆的情况不符合法定设立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未登记居住权"就等于"无权居住"——法律规则的适用并非真空运行。
其三,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适用。《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所有权与生存配偶的基本居住需求发生冲突时,不能机械地"谁有证谁说了算"。王阿婆与张老伯再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四年,对丈夫尽到照顾扶助义务,在其居住问题尚未妥善安排时,继子要求其迁出并付费,不符合公序良俗。
其四,遗产债权不因死亡消灭。债权是财产性权利,继承人有权向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精神亦强调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基础)。本案中未支付的77万余元转让款转化为遗产债权,张某二作为债务人应向其他继承人(含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阿婆应得份额)负担债务。在遗产分配与未付转让款清理完毕前,割裂地主张排除妨害,缺乏正当性。
田鲁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