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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云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03民初2298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30280元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皮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计欠付原告354000元货款,在该日期之后被告陆续还了原告23720元,现仍欠付原告330280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X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包发给不同的客商,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及12月20日出具《欠条》各一张。2016年5月的《欠条》载明:“欠货款(王XX)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被告李XX在欠款人处予以签名;2016年12月20日《欠条》载明:“欠王XX货款154000拾伍万肆仟,房租费13000元、人工费15000元、料款40000元”。两张《欠条》合计欠款数额为354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货款23720元,但至今尚欠330280元货款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及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两张;2、《发货明细》十二张;3、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6张。被告李XX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及《发货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款33028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28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8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货款本金3302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30280元为计算依据,从2017年8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5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8524元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衣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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