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云强|时间:2022年04月11日|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闵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闵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7日7时40分,被告周某无证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乡道西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地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骑行的塞克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致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原告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另外,被告闵某是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白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641.09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7时40分,被告周某无证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乡道西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地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骑行的塞克牌电动两轮车及路树相撞,致刘某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贾某受伤、两车及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周。原告经济损失为5621.05元,其中:
1、医疗费:2933.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
3、护理费:148.36元/天×4天=593.44元;
4、交通费:80元;
5、误工费:89.69元/天×(4+14)天=1614.4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号单、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书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给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给付80元;关于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148.36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69元/天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21.05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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