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鞍山XX公司与A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千民三初字第5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A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XX公司与被告A因已自行和解,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XX公司与被告A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鞍山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