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离婚后父母双方就探视子女问题产生纠纷怎么处理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田其锐 | 点击:14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离婚时法院没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离婚后父母双方就孩子的探视问题产生争议,这种现象比较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多。

案件描述

摘要:离婚时法院没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离婚后父母双方就孩子的探视问题产生争议,这种现象比较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多。就离婚后探视权纠纷问题,离婚的男女双方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单独对探视的频率、时间及是否留宿孩子过夜等问题作出判决,从而定纷止争。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男女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女方,但是法院没有对男方探视的频率、时间等问题作出明确的判决。离婚后,男方频繁地要求去女方家探视孩子,男方的父母还与女方父母发生争吵,最后还是由居委会出面协调才完成探视,此外,男方的父母还打电话到女方的工作单位吵闹,要求女方单方的相关负责人配合他们行使探视权,男方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女方离婚后的正常生产生活了。同时,每次探视男女双方的争吵都暴露在他们年幼孩子的眼里,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后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每周的探视请求。女方迫于无奈,委托上海著名婚姻家事律师本所严嫣律师和田其锐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诉。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女方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对孩子的情况,男方每次探视的经过都予以了详细的询问。也去女方所在地的居委会了解情况,并向法院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庭审中,本律师就孩子探视问题与男方据理力争,明确向法院说明鉴于孩子年幼,不适合频繁的探视,男方在探视时也不得留宿孩子过夜。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男女双方就孩子探视问题没有再发生直接的冲突。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少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诉被告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乙,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嫣、田其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判决书中没有规定探视时间,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至今原告与原告父母已经有一年多没有看到孩子,被告剥夺了原告正常的探视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每周六8时至周日17时带女儿回家进行探望,女儿放暑假第一个月由原告带至住处抚养,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劳动节、春节)有一半时间与原告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劳动节5月1日8时至5月2日12时,国庆节10月1日8时至10月3日12时,春节为农历除夕8时至农历初三20时。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孩子年龄还太小,不适宜频繁的接送探望,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且原、被告双方还有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双方矛盾比较激烈,探望过程中容易产生争执,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故在孩子6-7周岁之前不适宜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王丙。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王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王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元。离婚后,原、被告就探望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再婚,2015年1月16日原告父亲在居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下看望王丙,2014年5月24日被告至原告处双方发生冲突。2014年12月原告母亲电话向被告单位反映相关情况,要求被告单位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并希望通过探望女儿,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现被告以孩子年幼,双方尚有未了结案件,矛盾激烈为由,暂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本院认为,探望权正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法定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之间现有的诉讼系双方对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既非中止探望权的法定理由,亦不影响探望权的实际履行,被告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探望的具体方式,考虑到王丙尚年幼,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暂不适宜由原告接回家中过夜探望。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探望情况,从有利于王丙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确定探望频次及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实现更好的探望效果,尤其需要父母双方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身体力行给孩子树立正确的榜样,也让身处单亲家庭的孩子,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健康、快乐地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王丙二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9时至16时探望王丙,由原告王甲自行至被告居住处接送王丙。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王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探望地点、方式如有变动,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谈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纠纷的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摘要:离婚时法院没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离婚后父母双方就孩子的探视问题产生争议,这种现象比较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多。就离婚后探视权纠纷问题,离婚的男女双方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单独对探视的频率、时间及是否留宿孩子过夜等问题作出判决,从而定纷止争。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男女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女方,但是法院没有对男方探视的频率、时间等问题作出明确的判决。离婚后,男方频繁地要求去女方家探视孩子,男方的父母还与女方父母发生争吵,最后还是由居委会出面协调才完成探视,此外,男方的父母还打电话到女方的工作单位吵闹,要求女方单方的相关负责人配合他们行使探视权,男方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女方离婚后的正常生产生活了。同时,每次探视男女双方的争吵都暴露在他们年幼孩子的眼里,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后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每周的探视请求。女方迫于无奈,委托上海著名婚姻家事律师本所严嫣律师和田其锐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诉。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女方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对孩子的情况,男方每次探视的经过都予以了详细的询问。也去女方所在地的居委会了解情况,并向法院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庭审中,本律师就孩子探视问题与男方据理力争,明确向法院说明鉴于孩子年幼,不适合频繁的探视,男方在探视时也不得留宿孩子过夜。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男女双方就孩子探视问题没有再发生直接的冲突。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少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诉被告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乙,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嫣、田其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判决书中没有规定探视时间,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至今原告与原告父母已经有一年多没有看到孩子,被告剥夺了原告正常的探视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每周六8时至周日17时带女儿回家进行探望,女儿放暑假第一个月由原告带至住处抚养,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劳动节、春节)有一半时间与原告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劳动节5月1日8时至5月2日12时,国庆节10月1日8时至10月3日12时,春节为农历除夕8时至农历初三20时。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孩子年龄还太小,不适宜频繁的接送探望,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且原、被告双方还有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双方矛盾比较激烈,探望过程中容易产生争执,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故在孩子6-7周岁之前不适宜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王丙。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王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王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元。离婚后,原、被告就探望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再婚,2015年1月16日原告父亲在居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下看望王丙,2014年5月24日被告至原告处双方发生冲突。2014年12月原告母亲电话向被告单位反映相关情况,要求被告单位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并希望通过探望女儿,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现被告以孩子年幼,双方尚有未了结案件,矛盾激烈为由,暂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本院认为,探望权正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法定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之间现有的诉讼系双方对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既非中止探望权的法定理由,亦不影响探望权的实际履行,被告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探望的具体方式,考虑到王丙尚年幼,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暂不适宜由原告接回家中过夜探望。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探望情况,从有利于王丙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确定探望频次及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实现更好的探望效果,尤其需要父母双方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身体力行给孩子树立正确的榜样,也让身处单亲家庭的孩子,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健康、快乐地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王丙二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9时至16时探望王丙,由原告王甲自行至被告居住处接送王丙。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王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探望地点、方式如有变动,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谈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纠纷的判决书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田其锐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3809 积分:6365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田其锐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田其锐律师电话(18616226552)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16226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