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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田其锐 | 点击:3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与被告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都超、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都超、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共同购买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2018年12月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未分割上述房屋,现要求分割XXX房屋,要求XXX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
被告黄X辩称:XXX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2,2018年12月17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未分割XXX房屋。2019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黄XX(被告父亲)、陆XX(被告母亲)、黄X签订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户房屋坐落于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黄X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黄X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黄X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
2000年7月11日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陆XX于1958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为33年。
2000年8月30日上海XX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XX房屋,购买总价为人民币255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支付25559元,2001年8月10日XXX房屋产权被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现原、被告一致认可XXX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沪0107民初2538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住房调配单、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票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被告称,该房屋系婚前被告娘家动迁所得,购买售后产权房时,被告父母所贡献的工龄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可以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用父母给的2.5万余元购买了上述房屋,没用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购房一说,故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购买房屋时被告父母使用其工龄,可作为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婚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上述房屋,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无法共有该房产,故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XXX房屋原系被告及家人的租赁房屋、2000年7月被告及家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购买XXX房屋,被告母亲用其工龄让被告优惠购房,其优惠部分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2000年8月被告出资购买了XXX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被告用其父母给的2.5万余元购买了该房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XXX房屋归被告所有,无不当,予以准许。考虑到XXX房屋的来源,以及从保护妇女利益出发,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X所有,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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