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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怎么理赔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田其锐 | 点击:11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骑自行车与正在掉头的市政养护公司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案件描述

摘要:原告骑自行车与正在掉头的市政养护公司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所以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本律师的努力争取,最终法院认定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骑车逆行与正在调头的市政养护车辆发生碰撞,因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过,天还没有完全亮,而且事发地段无监控摄像头,所以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双方的事故责任。就事故责任原被告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被告市政养护认为,因原告逆向行驶并右转,才导致正在掉头的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倒,认为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违章过马路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方对事故责任无法达成共识,所以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原告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亲赴事发现场调查取证,并拍摄了大量事发地段的交通情况照片。庭审中,本律师据理力争,用照片并画图向合议庭说明事发的路况和事发经过,明确原告逆行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而被告方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存有过错,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承办法官建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与被告调解,被本律师拒绝。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0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其锐、被告市政养护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保上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4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复兴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南路口右转时,被被告市政养护的司机马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掉头时撞倒。黄浦交警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由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2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治疗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9,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37元、误工费12,5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杂费179.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某保上海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市政养护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市政养曾为原告垫付的96,824.31元。

被告市政养护辩称:因原告逆向行驶并右转,才导致正在掉头的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倒,认为原告和马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某系职务行为,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律师费数额过高。其余意见与被告某保上海一致。曾为原告垫付97,645.71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上海辩称:原告违章过马路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按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15.40元、物损费200元计算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要求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4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复兴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河南南路口时右转,适逢被告市政养护的司机马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复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南路路口掉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8天并复诊多次,共花费医疗费109,424.05元。被告市政养曾为原告垫付了96,824.31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头颈部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2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D1XXXX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市政养护所有,在被告某保上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居住证信息查询单、居住证明、上岗合同、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查询账户历史明细、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查,鉴于"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路口监控录像资料也无法反映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灯色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有逆向行驶的违法事实,但在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表述"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方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存有过错;又,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市政养护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市政养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市政养护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上海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上海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市政养护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另,原告主张的医疗杂费中本院仅支持其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的雾化器费用。被告某保上海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与此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09,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某保上海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市政养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187,124.90元。扣除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已给付原告张某的人民币96,824.31元,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90,300.59元。

五、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负担人民币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摘要:原告骑自行车与正在掉头的市政养护公司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所以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本律师的努力争取,最终法院认定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骑车逆行与正在调头的市政养护车辆发生碰撞,因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过,天还没有完全亮,而且事发地段无监控摄像头,所以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双方的事故责任。就事故责任原被告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被告市政养护认为,因原告逆向行驶并右转,才导致正在掉头的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倒,认为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违章过马路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方对事故责任无法达成共识,所以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原告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亲赴事发现场调查取证,并拍摄了大量事发地段的交通情况照片。庭审中,本律师据理力争,用照片并画图向合议庭说明事发的路况和事发经过,明确原告逆行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而被告方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存有过错,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承办法官建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与被告调解,被本律师拒绝。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0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其锐、被告市政养护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保上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4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复兴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南路口右转时,被被告市政养护的司机马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掉头时撞倒。黄浦交警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由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2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治疗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9,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37元、误工费12,5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杂费179.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某保上海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市政养护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市政养曾为原告垫付的96,824.31元。

被告市政养护辩称:因原告逆向行驶并右转,才导致正在掉头的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倒,认为原告和马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某系职务行为,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律师费数额过高。其余意见与被告某保上海一致。曾为原告垫付97,645.71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上海辩称:原告违章过马路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按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15.40元、物损费200元计算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要求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4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复兴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河南南路口时右转,适逢被告市政养护的司机马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复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南路路口掉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8天并复诊多次,共花费医疗费109,424.05元。被告市政养曾为原告垫付了96,824.31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头颈部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2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D1XXXX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市政养护所有,在被告某保上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居住证信息查询单、居住证明、上岗合同、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查询账户历史明细、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查,鉴于"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路口监控录像资料也无法反映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灯色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有逆向行驶的违法事实,但在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表述"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方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存有过错;又,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市政养护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市政养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市政养护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上海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上海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市政养护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另,原告主张的医疗杂费中本院仅支持其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的雾化器费用。被告某保上海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与此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09,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某保上海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市政养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187,124.90元。扣除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已给付原告张某的人民币96,824.31元,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90,300.59元。

五、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某某市政养护公司负担人民币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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