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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田其锐 | 点击:13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委托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同时,肇事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要求委托人承担主要责任。经过本律师的多方调查取证和积极争取,最终法院判决肇事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委托人共计163,852.35元。

案件描述

委托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同时,肇事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要求委托人承担主要责任。经过本律师的多方调查取证和积极争取,最终法院判决肇事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委托人共计163,85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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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委托人唐某是外地农村户口,事故发生之日,参加公司中秋聚会,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也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机动车方坚称委托人醉酒驾驶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也是这么认为,三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起诉到法院。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为委托人争取,首先调查了委托人在上海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多方奔走,为委托人开具相关的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最终成功地为委托人办理了“农转非”,使得委托人能够按照上海市的城镇户口标准获得赔偿。不仅如此,本律师在庭前及庭后为委托人的事故责任据理力争,最终法院也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基于该判决,委托人共获得了163,852.35的赔偿款。

对于本案的办案结果,委托人非常满意。因为,此前在上海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醉酒驾驶一方要承担主要责任,最起码也是同等责任,但是,经过本律师的争取,委托人仅承担了次要责任。并且,委托人是外地农村户口,没有文化,经过本律师的多方奔走,为其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最终法院还是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判决肇事机动车方赔偿了其相应的损失,极大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单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单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单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轿车沿三新北路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弘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新北路弘翔路口处,单某车辆左前部与唐某车辆右侧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并称: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因本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控制的交叉路口,虽经多方调查,但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CCXX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4.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3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某赔偿。

被告单某辩称:其系正常行驶,通过马路时信号灯为绿灯转黄灯状态,且原告处于醉酒的状态,原告的过错更大,所以其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368.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关于责任应该由原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单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轿车沿三新北路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弘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新北路弘翔路口处,单某车辆左前部与唐某车辆右侧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因本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控制的交叉路口,虽经多方调查,但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沪CCXX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单某,其就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自行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414.6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腋拐),被告单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含伙食费324元)48,368.84元。

2013年4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原告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19日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东外街XXX弄XXX号XXX室,自2011年6月至事发时在案外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2013年8月22日之前为嘉兴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余工装饰分公司)工作。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虽然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时原告唐某系醉酒驾车,势必对其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与事故的发生存有关联性,原告对于其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单某承担的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6,459.44元(已扣除伙食费324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9,559.4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49,559.44元的80%,计39,647.55元。

(二)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5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认可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

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需要休息8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仅仅提供了公司证明,但是没有提供收入签收的财务原始账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60元。

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

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112,70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706元的80%,计2,164.80元。

(三)1、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2、对于车损,原告主张的1,000元未经定损,也没有修理费票据为据,但是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本院酌情认可4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00元,由被告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四)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计1,440元。

(五)对于停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单某赔偿80%,计80元。

(六)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唐某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400元,合计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43,252.35元,共计163,852.35元。

被告单某应赔偿原告唐某合计2,580元,又被告单某已经支付原告48,368.84元,而该笔钱款已经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故被告单某多支付原告的45,788.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唐某款项163,852.35元中支付给被告单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某118,063.5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单某45,788.84元;

三、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唐某2,58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48元(已付)、被告单某负担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委托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同时,肇事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要求委托人承担主要责任。经过本律师的多方调查取证和积极争取,最终法院判决肇事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委托人共计163,852.35元。

窗体顶端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委托人唐某是外地农村户口,事故发生之日,参加公司中秋聚会,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也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机动车方坚称委托人醉酒驾驶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也是这么认为,三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起诉到法院。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为委托人争取,首先调查了委托人在上海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多方奔走,为委托人开具相关的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最终成功地为委托人办理了“农转非”,使得委托人能够按照上海市的城镇户口标准获得赔偿。不仅如此,本律师在庭前及庭后为委托人的事故责任据理力争,最终法院也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基于该判决,委托人共获得了163,852.35的赔偿款。

对于本案的办案结果,委托人非常满意。因为,此前在上海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醉酒驾驶一方要承担主要责任,最起码也是同等责任,但是,经过本律师的争取,委托人仅承担了次要责任。并且,委托人是外地农村户口,没有文化,经过本律师的多方奔走,为其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最终法院还是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判决肇事机动车方赔偿了其相应的损失,极大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单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单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单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轿车沿三新北路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弘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新北路弘翔路口处,单某车辆左前部与唐某车辆右侧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并称: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因本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控制的交叉路口,虽经多方调查,但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CCXX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4.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3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某赔偿。

被告单某辩称:其系正常行驶,通过马路时信号灯为绿灯转黄灯状态,且原告处于醉酒的状态,原告的过错更大,所以其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368.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关于责任应该由原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单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轿车沿三新北路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弘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新北路弘翔路口处,单某车辆左前部与唐某车辆右侧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因本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控制的交叉路口,虽经多方调查,但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沪CCXX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单某,其就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自行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414.6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腋拐),被告单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含伙食费324元)48,368.84元。

2013年4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原告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19日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东外街XXX弄XXX号XXX室,自2011年6月至事发时在案外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2013年8月22日之前为嘉兴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余工装饰分公司)工作。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虽然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时原告唐某系醉酒驾车,势必对其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与事故的发生存有关联性,原告对于其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单某承担的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6,459.44元(已扣除伙食费324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9,559.4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49,559.44元的80%,计39,647.55元。

(二)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5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认可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

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需要休息8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仅仅提供了公司证明,但是没有提供收入签收的财务原始账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60元。

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

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112,70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706元的80%,计2,164.80元。

(三)1、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2、对于车损,原告主张的1,000元未经定损,也没有修理费票据为据,但是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本院酌情认可4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00元,由被告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四)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计1,440元。

(五)对于停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单某赔偿80%,计80元。

(六)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唐某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400元,合计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43,252.35元,共计163,852.35元。

被告单某应赔偿原告唐某合计2,580元,又被告单某已经支付原告48,368.84元,而该笔钱款已经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故被告单某多支付原告的45,788.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唐某款项163,852.35元中支付给被告单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某118,063.5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单某45,788.84元;

三、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唐某2,58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48元(已付)、被告单某负担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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