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钟某与彭某曾是生意伙伴,2016年12月2日12时22分,彭某错将应支付给客户钟某红的货款人民币139300元转到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账户上。发现款项转错后,彭某立即与钟某联系,但此时,钟某电话关机,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为此,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钟某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139300元返还给原告彭某。
诉讼过程中,钟某抗辩双方近几年来一直存在生意往来,彭某转过来的款项系彭某欠钟某的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139300元返还给原告彭某。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钟某与彭某对彭某通过网银转账将139300元转入钟某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某取得彭某的1393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对此双方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钟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双方在起诉的一年前有经济往来,但无法充分证明讼争款项系彭某欠钟某的货款;且在钟某认可双方生意往来从未有结算凭证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彭某没有必要将讼争款转入钟某的账户而在数天内又要求钟某返还;即便如钟某陈述彭某是因为想继续与钟某合作生意而归还之前所欠货款,但彭某在转账后的第五天即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返还,亦与常理不符。而根据彭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于钟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彭某主张讼争款项系钟某取得的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钟某应当向彭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39300元。综上,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