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桂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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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福建岩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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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凶宅’信息可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发布者:林桂红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679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通过中介公司得知被告陈某名下有一套房产待出售,被告陈某委托被告赖某代理房产销售事宜。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租客租住数天后急忙要求搬离,经询问,才得知房产于一年半前曾有租客在里面烧炭自杀,死亡十天左右才被发现,发现的时候尸体早已发臭并长满了虫子,自该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该房产已经一年多时间无人居住。得知这一消息后,原告彻夜未眠,经多方求证,原告确定这一事实,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房,被告坚称是三四年前发生的病死而非‘横死’,协商无果,原告无奈只能起诉。

【代理意见】

   接受原告黄某的委托之后,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一、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下旬曾发生租客烧炭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该事件对购房者的心理影响巨大。二、被告对案涉房产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这一重要信息负有披露义务。三、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可予以撤销,且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全额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契税、利息损失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故意隐瞒‘凶宅’信息可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的事由?在中国普通民众的认知中,房屋内出现了‘自杀’、‘他杀’等非正常死亡的,该房屋就属于‘凶宅’了,尤其,本案中,从租客烧炭自杀到发现的时候整个人全部都是虫子,现场尸臭严重,即案涉房产作为特殊的交易商品已存在重大瑕疵。

由于案涉房屋的该项历史信息并非存在于房屋本身,不能通过房屋的物理属性表现出来,且与房屋的产权信息不同,购房人无法在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故难以知晓房屋的该项历史信息。在交易过程中,由于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不平衡,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就要求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以改变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从而达到利益平衡,保障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案涉房产曾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这一信息掌握在出卖方,但这一信息对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条件将产生重要影响,在市场交易中,基于‘趋吉避凶’的善良愿望,人们往往会因为房屋涉及非正常死亡事件而产生心理上的忌讳而不愿意购买,即使购买也要建立在房屋价格有相当优惠的基础上。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于传统风俗的尊重,出卖人对其明知且实际会对房屋买卖合同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者缔约条件的房屋信息负有披露义务,即被告负有将非正常死亡事件向原告如实披露、告知的义务。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隐瞒了与房屋相关的重大信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使原告未能及时了解相关事实而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实施了签约行为,原告在得知真相后第一时间向被告表示不再履约,足以说明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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