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锋律师
王锋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8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甘肃-陇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作者:王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848次举报

关键词:诚实信用 合同 应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基础在于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最终由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性妥协和反思性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合同理论的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一.传统合同理论的衰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

在传统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1804年,在法国大革命后空前膨胀的自由主义的社会气氛中颁行的《法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因为“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奠定了自由主义的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法典的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仅得依当事人的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法国注释法学者对法典1134条所作的穿凿附会的注释而构建的契约理论体系中,契约自由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地位,成为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原则,并由此引出了统治西方法学界一百多年的契约法的唯意志论。

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成为又一部对世界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典。关于合同方面,该法典在注释法学与实证法学基础上对自由主义精神继续进行了发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成为整个契约之债的中心内容。尽管法典已有部分条文(如第138条)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能适应世纪之交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自成体系的英美近代合同理论建立于十九世纪末,强调一切合同皆以形式主义的对价为内核,对价原理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所谓对价即类似互负对等权利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所体现的仍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合同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为契约自由,这条原则被西方法学家提高到了合同理论纲领性的地位,由此形成了唯一的指导性原则和一元主义的价值取向。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往往导致实质上的极度不公平和非正义, 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绝对的个人利益至上导致了社会利益与合同相对人利益的被忽视和被侵害,偏离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价值体系的一元中心主义最终导致了社会矛盾的激化。传统合同理论显现出极大的缺陷和不足,民法必须吸收其他价值对其社会效果加以补正。实践的需要促成了理论的发展,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深入系统的探讨,他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20世纪30年代,美国法学家富勒发表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把信赖利益理论而带入了英美合同法。通过这两位法学巨擎的努力,缔约过失和信赖关系理论得到了两大法系的承认和重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特别是合同法领域的复兴吹响了号角。

与传统合同理论的衰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勃兴,此前一直被自由论者忽视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三款“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逐渐在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而《德国民法典》已有具体条文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只是未使诚实信用原则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民事立法上具有鲜明特点的《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一规定不言而喻地成为债法尤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后,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越来越享有充分而正当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手里发挥着前所未有的作用,给二十世纪契约理论的革新和契约法的发展开辟了广阔天地。当代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一惯的道德信条;“买卖公平、童叟无欺、缺一赔十”更是路人皆知的商业惯例。1999年10月正式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中系契约理论和民事立法的有益成分,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法律原则, 并贯穿于整部法律当中。

(一)《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即明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

(二)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虽然合同还未有效成立,但当事人因彼此间的联系,应承担附随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即为前契约义务的规定。违反此义务,当事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0条对此作了规定。《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制度:当事人应以事实为根据,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体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在合同解释方面规定,当存在合同条款不清而当事人理解不同的矛盾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五)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作了规定。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人们行为的道德准则,而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平衡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准则,也是解释法律和合同的准则。为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法官公正审理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原则和依据。

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合同成立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按一般人的理解,只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不然,合同成立前,如果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失,过错方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有: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当事人应本着真诚促进合同成立的心态行事,而不能以订立合同为幌子,利用对方急于交易的心态骗取其他利益,或名为谈判,实为拖延时间,使其丧失与第三方缔约的机会。比如,甲了解到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他本没购买意向,但怕自己的竞争对手丙购得,就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虚假谈判。当丙购得另一家餐馆时,甲立即终止了谈判,后来乙只好以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在此,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乙一定的赔偿。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互相负有告知义务。只有缔约方将足以影响合同的情况如实告知,至少不是虚假的告知,合同的成立才有坚实的基础。否则,其中一方使用欺诈手段,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必然使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如果因此蒙受经济损失,欺诈方给予赔偿理所当然。

(3)违反保密义务。此处的“密”系指商业秘密。在谈判磋商阶段,由于缔结合同的需要或相互间的信赖关系,一方完全有可能知晓另一方的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如果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能给对方带来经济利益且不为外人所知的信息,缔约方即不能公开或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违反保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常见情况有:① 一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② 一方未尽告知义务,致对方当事人损失。③ 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如,王某与其同事去一火锅店用餐,店前台阶上的冰没清理干净,又未加盖防滑垫,王某踏上去即滑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6387多元。但火锅店拒绝赔偿,王某起诉到法院。本案中,火锅店作为经营者,有谨慎、小心地照顾、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先合同义务。但他们明知台阶结冰,既没有对顾客作警示,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最终导致王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履行合同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地、实际地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的协作义务也应适当履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实际生活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包括:

1.履行。《合同法》除第107条外,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义务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履行或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

3.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典型的补偿性。作为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也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在合同中可按法定的幅度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三)合同关系终止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间的关系并不当然终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若有违反,且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乙受雇于甲,合同期满后,乙要求延长,甲不同意续聘,乙对此强烈不满,半年后受聘于丙。乙知道甲与丙之间有业务竞争关系,便向丙透露了甲的许多内幕信息,尤其是披露了甲的客户名单以及承揽客户的各种方法,丙按乙透露的信息,与甲争夺客户,使甲的客户半年内减少200家,而丙的业务量显著增加。甲明白其中的缘由后,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不仅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本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被现代民商法所吸收,成为东西方民事法律领域的重要原则。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善意取得利益核心精神贯穿我国《合同法》的始终,违背这一原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吕景胜.《论企业合同全程信用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经济与管理研究》,2001年第期第38页。

[2]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19页。

[3]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4] [5]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法商研究》2000年第2 期第50页

[6]—[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第1—15页。

王锋律师,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王锋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通过司法考,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220********60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