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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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锋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周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西滨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得知,陇南XX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变更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却认定变更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XX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持有陇南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及公章,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XX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查明陈XX涉嫌伪造陇南XX公司印章,未将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XX公司辩称,陈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问题,其已向合水县公安局报案。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其向徐XX代偿的162008.07元(赔偿款159712.07元,仲裁费2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庆阳正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合同》,XX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合水县西华XX生计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陈XX实际施工。2014年8月29日,陈XX雇佣的员工徐XX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合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裁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XX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共计159712.07元,并承担仲裁费2296元,共计162008.07元。2017年9月7日,徐XX申请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1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从XX公司的账户中划拨了162008.0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对XX公司已赔付徐XX受伤的赔偿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XX公司提交的《庆阳正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合同》及XX公司的陈述证实,该合同是2012年5月18日签订,而该合同签订的相对方陇南XX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变更为"甘肃XX公司",该合同的承包人陈XX并不是陇南XX公司的法人,XX公司亦未提交陇南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XX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XX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XX公司提交了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名称变更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2.合水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90页,用以证明陈XX和XX公司签订合同时持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主张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陈XX为推脱刑事责任,陈述是虚假的,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与案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二审中,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合同签订时陈XX持有XX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前的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印章,XX公司全部予以否认,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证明案涉合同所盖印章为名称变更登记前的XX公司所有,亦不能提供其主张的案涉合同签订时陈XX持有的XX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委托书,其属于主张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关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XX公司、XX公司均承认案涉合同签订时陈XX持有的印鉴为虚假,且均认为陈XX存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问题,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合法性基础,伪造虚假的非法行为不可能上升为合法的表见代理结果,XX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法律上无法获得正当支持。陈XX是否存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向本案所有当事人作出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的明确交待,XX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法院另行移送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继续审理和裁判,XX公司亦可继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至于XX公司代偿的债务,XX公司可向其自认为的违法者陈XX依法律设定的程序及规则另行追偿追索。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甘肃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锋律师,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王锋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通过司法考,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220********60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