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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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XX公司与马XX、甘肃XX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锋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货运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西滨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路XX,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
上诉人庆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陈X因与被上诉人马XX,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路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XXXX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负责投资建设正宁XX,2010年8月30日,马XX向正宁XX认购娱乐区一二层6、7号商铺两间180平方米,并给时任法定代表人李XX缴纳定金40000元,后缴纳首付款26万元,共计30万元。当时公司未成立。2014年公司交由姬XX管理,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通知马XX前来交款、更换合同并交接商铺,马XX以道路未通为由迟迟不交款项,其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姬XX处理公司事务完毕后,未将公司公章交回,并将商铺租赁他人,导致马XX有理由起诉。上诉人投资建设正宁XX,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市场进行认购,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且本案与庆阳市中级法院(2016)甘10民终104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同一类案件,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本案合同标的为6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20%,定金应为12.6万元。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商铺无法实现交付。
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部分,改判驳回马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XX公司的出资人为陈XX、陈X、路XX、李XX等人,公司所有事项均以XXXX公司名义运行。上诉人作为商业步行街的投资人之一,并非项目实际控制人,在该起案件中,上诉人对确定商铺、商铺交付、收款时间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
马XX辩称,答辩人购买商铺后发现商铺已被他人占居,多次找路XX面谈,但均寻求未果,后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6年10月11日两次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姬XX提交书面申请,因此,XXXX公司所述的其多次通知答辩人前来交款,更换合同,交接商铺等等与事实不符。XX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396500元,原审判决XX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尚不足弥补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考虑答辩人为此事长达八年奔波,心力交瘁,现XX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XX未答辩。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公司、XXXX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其定金60万元;2.要求XX公司、XXXX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96500元;3.要求陈X、路XX对上述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XX公司、XXXX公司、陈X、路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宁县XX项目是由陈X、路XX、李XX等合伙以“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委会合作开发的集贸市场改扩建项目。2010年8月30日,经路XX介绍,马XX在该项目娱乐区认购一、二层6、7号商铺两套,缴纳商铺认购定金30万元后,由该项目部出纳姚XX出具了盖有“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为了该项目运营方便,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成立了XXXX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为李XX出资额40万元、陈XX30万元、路会峰30万元,李XX为董事长、陈XX为监事、路会峰为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为李XX;公司注册住所地为正宁县货运中XX。XXXX公司成立后直接运营正宁县XX开发项目,通知其他客户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并在原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通知马XX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也未在马XX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后马XX多次催促路XX,要求签订合同并交付商铺均未果。2015年7月,马XX发现XXXX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长期关门,无人营业,自己认购的商铺已经租出,又多次要求路XX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XX协商解决商铺纠纷事宜均未果,遂于2017年11月2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问题于2018年5月30日撤回起诉;又于2018年6月28日增加XX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1日设立,于2012年5月21日工商注册名称变更为甘肃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的案由及定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马XX交纳30万元后,正宁县XX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商铺认购定金”,故本案案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定金金额为30万元,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8月3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XXXX公司提交《正宁县XX商铺认购单》1份,主张马XX只交纳了定金4万元,其余26万元为首付款项,在庭审质证中,马XX不予认可;XXXX公司提交的《正宁县XX商铺认购单》为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填写不完整,填写的认购定金“肆万”元上无马XX捺印,且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第三联记账)记载同日收取的“商铺认购定金30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除马XX姓名电话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XXXX公司辩称的“定金为4万元,其余26万元为商铺首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2.违约责任的认定。马XX认为其交纳30万元商铺认购定金后便无人问津,其多次请求路XX及XXXX公司协商解决商铺纠纷事宜均未果,XX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XXXX公司主张“商铺能够实际交付”、系马XX不接受商铺造成纠纷,马XX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宁县XX项目部收取马XX30万元商铺认购定金,未能与马XX签订商铺转让的任何合同,XXXX公司成立后与其他同期客户均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也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该商铺已于2015年租予他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其公司通知马XX签订合同或者解决纠纷的证据,相反却一直推诿,主张马XX应向工商注册名称已变更的原“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XXXX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3.马XX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商铺认购“定金合同”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确,XXXX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明确,且从收取定金止今已达八年之久,现马XX要求双倍返还认购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XXXX公司应当双倍返还马XX定金60万元。因马XX未能与XXXX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定金双倍返还的请求已予支持,其要求XXXX公司参照其他同类案件赔偿其定金利息损失、商铺可得利益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4XX公司、XXXX公司、陈X及马XX的责任问题。正宁县XX项目是由陈X、路XX、李XX等合伙以“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委会合作开发的集贸市场改扩建项目,该项目“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真实开发,XX公司不予认可,马XX、XXXX公司也均未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马XX要求XX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XX公司辩称“陈X、路XX等人伪造其印章行为涉嫌欺诈,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公司已向正宁县公安局报案,该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或者予以驳回”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马XX交纳商铺认购定金时,XXXX公司虽在发起成立的过程中,但该公司成立后仅仅以运营正宁县XX开发项目为主要业务,对其他同期客户均通知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故XXXX公司应当对马XX交纳的商铺认购定金承担违约责任;对XXXX公司辩称由XX公司(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明正宁县XX开发项目与XX公司有组织上或经济上的关系,更未提供公司账务证明案涉款项其公司收取后转给了XX公司(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不予采纳。陈X庭审后到庭陈述认可其与路XX、李XX共同投资开发正宁县XX项目、并与路XX、李XX等人设立“庆阳XX公司”运营该项目的事实;路XX虽然不是XXXX公司的工商注册实名股东,但李XX和陈X均认可、证人姚XX及马XX也证实路XX投资参与该项目及公司事务的事实,故对陈X、路XX系正宁县XX项目及庆阳XXXX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XX公司现无经营场所、无办公人员、无账户、无资金,马XX诉讼后一直推诿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故马XX要求XXXX公司主要参与经营的股东陈X、路X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庆阳XX公司、陈X、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双倍返还马XX商铺认购定金60万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马XX负担4600元,庆阳XX公司负担9160元。
二审中,陈X为支持其上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陈X非XXXX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X不应承担责任;2.《正宁农贸市场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陈X代表XXXX公司签订协议,对外代表XXXX公司,并非陈X个人行为。马XX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陈X系XXXX公司隐名股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XX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路XX未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马XX、XX公司、路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审依据定金规则判处XXXX公司承担双倍返还义务是否妥当;2、陈X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XXXX公司在收取马XX商铺认购定金后,长达八年时间未与马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交付商铺,且XXXX公司给马XX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30万元款项为“商铺认购定金”,现案涉商铺已被XXXX公司另租他人,XXXX公司应按照定金规则,承担双倍返还义务。XXXX公司上诉称,其多次通知马XX前来交款、更换合同并交接商铺,马XX均推脱决绝,后又因姬XX私自将商铺出租他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XXXX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公司曾多次通知马XX的客观事实,且姬XX私自出租商铺的行为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XX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XXXX公司成立后,无办公场所,未实际经营,马XX两次起诉中,对XXXX公司送达难度大,诉讼中,XXXX公司又均以“收款收据上的盖章为陇南XX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推脱责任,原审庭审中,陈X、路XX均承认其二人为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马XX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原审判处由陈X、路XX承担连带责任妥当。
综上所述,XXXX公司、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庆阳XX公司负担6880元,由陈X负担6880元。庆阳XX公司、陈X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各退还6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锋律师,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王锋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通过司法考,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220********60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