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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瑶|时间:2020年10月22日|1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1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胡X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随州市出发驶往XX市,当其驾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7km+8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X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偏行驶,轿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李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李XX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胡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X积极救助伤者,并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且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30300元,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胡X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随州市出发驶往XX市,当其驾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7km+8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X(男,殁年48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偏行驶,轿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李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XX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X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X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丧葬费用30300元,但被害人家属拒收,此款已由交警部门退还给被告人亲属。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X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另行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X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XX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X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XX省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胡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胡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积极救助伤者,并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且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30300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胡X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亲属赔偿的丧葬费30300元由于被害人亲属拒收,警方已将此款退还给被告人亲属,不能作赔偿情节考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胡X电话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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