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XX合作社2台型号为90万大卡泉普颗粒热风炉购货款及其他损失1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二台泉普牌热风炉买卖合同,XX合作社按照合同支付XX公司预付款174000元,XX合作社承担运输费用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由于XX公司生产的热风炉炉膛钢板质量不合格,炉膛烧穿,炉壁、炉顶裂缝,致使XX合作社收购的稻谷不能烘干,造成稻谷霉变,XX合作社损失惨重。在XX合作社强烈抗议及要求下,XX公司于2018年5月对XX合作社购置的二台热风炉及XX公司销售同批次的江陵县XX公司(以下简称和丰XX)购置的相同型号的二台热风炉进行了更换。更换不久,更换后的热风炉出现了同样的炉膛烧穿的严重质量问题,XX合作社收购的稻谷不能烘干,造成稻谷霉变,XX合作社被迫停产。XX合作社多次向XX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将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电话微信拉黑。XX合作社认为,XX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厂名、厂址,也没有生产合格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无产品,XX公司销售的三无产品造成了XX合作社的损失,XX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稻谷烘干的功能,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侵犯了XX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对于XX合作社所提及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XX合作社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目前XX合作社属合同违约状态,还有相应货款到目前为止未能支付,设备的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XX合作社提及我公司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设备上显示有名牌商标以及联系方式。我公司所提供的两台生物质热风炉,与其他区域不属于同一批次,更没有质量隐患,与肥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任何关联,我公司可以提供与其他地区所签署的合同时间。后续更换的设备属于维修设备,不属于全新设备,只是更换了炉膛和外观重新喷漆,且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让客户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XX公司与XX合作社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XX合作社从XX公司购买两台90万大卡的生物质热风炉,总价款18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74000元整,余款1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交货期10天以内,但必须8月15号支付预付款。如设备逾期交货造成损失,由XX公司承担。若XX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XX公司严格按使用说明使用,厂家三包一年。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由XX公司汽车运输到XX合作社,费用XX公司承担5000元,运费余款由XX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XX合作社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XX公司支付了两台热风炉的预付款174000元,XX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XX合作社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热风炉。后XX合作社在使用过程中因认为XX公司的热风炉存在质量问题,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审理中,XX合作社提供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销售的同一时间、同一批次、同一型号、同一地区的同一产品曾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法院判决构成侵权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时XX合作社还提供了照片、视频光盘、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和丰XX的总经理与XX公司的总经理梅X之间的录音资料打印件等用以证明XX公司的案涉产品是三无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XX公司多次维修后于2018年4月直接向XX合作社重新提供了两台新的热风炉,但更换后的热风炉同样存在炉膛烧穿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庭审中,XX公司对XX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案涉合同项下的热风炉出现问题,该公司都是第一时间去修复。本案是因为XX合作社在使用过程中用了太差的料,导致炉膛结焦,使炉膛受热不均匀,才会出现炉膛开裂的问题。因为受损的炉膛不能满足客户长时间、高负荷运转,故该公司于2018年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更换了全新的炉膛。且因该公司后续发过去的设备属于维修设备不是更换全新设备,故案涉热风炉可能会没有名牌厂址、电话、规格型号等。同时庭审中,XX公司还辩称XX合作社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和丰XX的总经理与XX公司的总经理梅X之间的录音资料打印件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XX公司为此提供了该公司与XX合作社签订的案涉合同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XX合作社收到的产品与该公司出售给和丰XX的产品并非是同一批次。庭审时,XX合作社对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XX合作社认为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代理合同,是XX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庭审中,XX公司及XX合作社均认可案涉合同中的生物质热风炉即是XX合作社诉请的颗粒热风炉。
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合作社出售了由该公司生产的两台90万大卡的泉普颗粒热风炉。现本案庭审时XX公司及XX合作社对案涉热风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炉膛开裂等问题,XX公司对此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及更换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虽XX公司辩称系因XX合作社使用过程中用了太差的料,导致炉膛结焦,使炉膛受热不均匀,才会出现炉膛开裂的问题,因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庭审中该公司虽曾提出要找一个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热风炉进行检测,但在本案审理中该公司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庭审中XX合作社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光盘等显示,XX公司为其提供的两台热风炉确无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产品使用说明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庭审时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并未提出异议。因XX公司作为案涉热风炉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出厂条件及标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有举证责任,但XX公司对此未予以举证,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生产者出厂不合格产品且在履行更换、维修义务过程中向使用者提供了“三无产品”,对XX合作社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XX合作社已支付货款174000元并承担了运费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赔付XX合作社案涉各项损失179000元。至于XX公司辩称,XX合作社还有相应货款未能支付,属合同违约状态。本院认为,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约定,余款10000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现X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已修复,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故对XX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合作社损失人民币17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