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瑶|时间:2020年06月30日|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赵X,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XX省XX市人,文盲,无职业,2013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X到XX市XX镇XX超市附近,将林X停放在自己水果店门前一辆价值2320元的豪爵星悦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赵X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至XX市中百仓储附近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追回摩托车,已发还被盗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X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X辩护人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余X、林X,未给被害人余X、林X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X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X来到XX市XX镇XX超市附近,盗走林X停放在自家水果店门前的豪爵牌星悦两轮摩托车1辆。林X丈夫余X报警后,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根据被盗的豪爵牌星悦两轮摩托车安装的GPS,在XX市中百仓储附近抓获赵X,并追回被盗的豪爵牌星悦两轮摩托车1辆。2016年7月11日,经XX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林X、余X的豪爵牌星悦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为2320元。
经审理还查明: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6年7月11日将追回的豪爵牌星悦两轮摩托车1辆发还被害人余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X的陈述、被害人余X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XX市公安局仙公(长)行决字(2016)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机定位图、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XX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XX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XX省XX市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XX省XX市第一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被告人赵X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林X、余X价值为2320元的豪爵牌星悦两轮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X辩护人李X提出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余X、林X,未给被害人余X、林X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的豪爵牌星悦两轮摩托车1辆系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赵X时追回,虽未给被害人林X、余X造成经济损失,但不应对被告人赵X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X辩护人李X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