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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李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瑶|时间:2017年10月23日|1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翁与被告李、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 9月1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周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湖北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 12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 80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被告李、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70万元及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一套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食荆大道忆美国公馆1单元3层c303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产权证 沙嘴字第zsf201502041号、面积为294.94 m2)。2015年1211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陈与被告李、周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以70万元卖给被告李、周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房款付给原告。

被告李、周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 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仙桃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因原翁之母陈为了抵充其欠被告李、周70万元债务(兰欠柳89万元借款,其中70万元款项是柳向被告李所借)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经一次性结算并履行完毕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翁要求被告李、周给付7〇万元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分别向本庭提交了一份编号同为GF-2000-0171、合同编号为 XT2011019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所举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该组证据系专门机构经法定程序登记的资料,虽被告称其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但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效力应予认可,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所举仙桃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事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民事起诉状,不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涉案旁屋装修票据共10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强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迗回证各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份、2015年4月陈兰办理的房屋登记资料共22张、私营企业愴恩t询单一份拟证明的内容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委托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权处理原告翁售房相关寧宜的事实,因委托书上明确委托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关于欠条、证人王、柳的证言、短信与微信及税收缴纳凭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李、周与原告翁之母陈之间关于以房抵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经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翁委托其母亲陈代其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荆大道忆美国际公馆1单元3层c303号的房屋一套。代理权限为1、办理提前清偿该房产银行货款的相关手续,代为领取还款对账单、购房合同、保单的原件以及银行应该返还给的所有相关文件;2、办理该房产在旁屋部门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3在具备肚售条件后,代为办理该房产上市销售相关手续,包括确定房交易价格;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签署务产变更产权登记的相关文件;代缴相关税费,代收售房款及办网签手续等。2015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周某签订《仙桃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f告翁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周,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并办了啤壓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另董明?雕告翁的母亲陈尚欠案外?人柳借款89 万元?案外人柳尚欠被告李、周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周告翁之母陈某之间关于以房抵债的寧实是否成立? 一、2015年12 月丨丨日?甲告翁$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周在仙姚市行政雕务中心当场签订《仙桃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赛廣过卢手续?案外人神祧#在场协助理。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案外人柳、被告李、周三方之间相互有债权 债务关系,依日常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原告翁之母陈 被告李、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抵销案外人陈部分债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周2015年12 月11日在仙桃市行政服务中心房屋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才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购房款,且没有提供从签订《仙桃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至起诉之日 止向两被告主张购买款的任何证据,明显有悻常理,故被告李 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1 曰签订的《仙桃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因原告翁之母陈为了抵销其所欠债务而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三、原告翁在委托其母亲陈兰代为出售涉案房屋的委托书中明确其母亲陈有代收售房款及代办网签手续等权限,故被告李、周有理由相信其委托代理人陈的以房抵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仙桃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应受法保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表原告翁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周,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的购房款抵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的债务,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购房款,故该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以其未收到购房款而要求被告李、周给付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未收到购房款损失应依法向其委托代理人陈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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