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瑶|时间:2017年10月19日|1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 被告某政府交付原告某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工 业用地)使用权4643.3平方米,并协助原告某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推进原仙桃市某某公司企业改制,被告某政府动员原仙桃市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周上九买断企业自主经营。周上九与龚四昌、周文祥达成组建某某公司的协议之后,2003年6月8日,周上九代表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政府签订了关于仙桃市某某公司企业改制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政府150万元,被告某政府将原仙桃市某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 使用权转让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 约定支付被告某政府150万元,但被告某政府未将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4643. 30平方米交付 给原告某某公司,也没有协助原告某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某政府辩称:1、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某某公司诉争的土地是渔池及自留地等集体土地,不属于原仙桃市某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原告某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虽然不是原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 二、证据四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某某公司工业用地总面积为46758. 25平方米,已办证面积为42114. 95平方米,还剩4643. 30平方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就剩余面积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剩余4643. 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放弃的事实,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交易对价,被告某政府只对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剩佘4643. 3〇平方米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某某公司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政府协助办理4643. 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政府在签订合同后已将原某某公司整体交付给原告某某公司, 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政府交付4643. 3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16年12 月6曰,被告某政府给原告某某公司的回复足以证明原告就讼争土地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政府还辩称,原告某某公司诉争的土地是渔池及自留地等集体土地,不属于原仙桃市某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范围,且原告公司代表 人周上九已将该宗土地自愿捐赠给何帮居民小组。本院认 为,原仙桃市某某公司经土管部门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 面积为46458. 25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工业用地,结合《企 业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原江汉某某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自然转给乙方(指原告某某公司).现有鱼池、自留地由乙方经营管理的内容来看,所指鱼池及自留地不包含在46458_ 25平方米范围内,且原告公司代表人周上九是否将该宗土地自愿捐赠给何帮居民小组,属另-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賴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仙桃市某政府协助原告仙桃市某某公司办理4643. 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过户手续。
二、 驳回原告仙桃市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桃市某政府交付4643. 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仙桃市某某公司、被告仙桃市某政府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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