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瑶|时间:2020年07月30日|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黄X、中华XX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894.66元,其中医疗费31715.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元/天×50天)、护理费6394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905元(34280元/年÷365天×180天)、车损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黄X、中华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上午,黄X驾驶鄂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XX市XX集镇至XX市城区。8时55分许,当车行至XX省道85公里处时,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陈X驾驶绿箭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陈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X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周X垫付医疗费31715.66元。经法医鉴定,陈X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周X与黄X系夫妻关系,周X为该车在中华XXXX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周X与黄X共同提交答辩状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华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3.对陈X的各项诉请及数额均无异议;4.周X与黄X系夫妻关系,周X垫付了31715.6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周X与中华XXXX公司的保险合同没有对鉴定费、诉讼费进行特别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XX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3.原告医疗费以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认为应扣减10%-15%之间,后续治疗费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标准不超过5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天数不应超过90天,标准应根据陈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车损800元无异议;4.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上午,黄X驾驶鄂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XX市XX集镇至XX市城区。8时55分许,当车行至XX省道85KM+490M处,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陈X驾驶“绿箭”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1715.66元。2019年2月1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黄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2019年5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X的损伤未够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黄X是鄂M×××××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周X名下,周X为该车在中华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周X垫付了31715.66元。
本院认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黄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X应对陈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M×××××号车辆登记在周X名下,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M×××××号车辆在中华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X赔偿。
中华XX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列出非医保用药明细、金额,又未举出有相同疗效的代替用药,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陈X诉请的医疗费31715.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6394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其诉请的误工费16905元,因计算时间错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0518.79元。
综上所述,陈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08.45元,由中华XXXX公司赔偿。因中华XXXX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黄X不再赔偿。周X垫付的31715.66元,在中华XXXX公司赔偿陈X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赔偿款30492.79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垫付款3171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