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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杜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瑶|时间:2020年06月12日|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6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X,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少赔付48915.80元,并判由A、B、C、D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家属的A、B与C达成了支付丧葬费23660元的赔付协议,而该丧葬费的数额是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A、B接受该数额,足以说明双方就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以该标准作为裁判的依据;二、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与A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因第三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 A、B、C、D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C、D共同赔偿A、B各项损失共计626087.50元,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A、B、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1时34分许,A驾驶号牌为鄂M×××××川江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沿仙桃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货车碰撞驾驶自行车经过的A、B之子C(1986年12月7日出生),致A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A所骑自行车损坏,2016年11月15日,经湖北省XX鉴定,A因胸腹部损伤引起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2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A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鄂M×××××川江牌重型自卸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A,由A(持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该车在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在事故发生后为B、C垫付医疗费5646.57元、丧葬费23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A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A依法应对B、C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在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为B所驾驶的号牌为鄂M×××××川江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2017年5月1日发布,发生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应当按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A、B的损失,A、B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未支付的丧葬费差额2047.50元,A主张的实际垫付的医疗费5646.57元、丧葬费2366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予以支持,A、B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为2112.94元,A、B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酌情认定800元,A、B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A已被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A、B诉请的自行车损失320元,因A、B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经相关部门认定为损坏,并经相关部门鉴定其损失价值,不能确定自行车的实际受损价值,认定该项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A、B的损失为医疗费5646.5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误工损失费2112.94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1987.01元,由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能足额赔付A、B的损失,A不再承担赔偿责任,A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已垫付的29306.57元,从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支付给A、B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C,故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还应支付A、胡会兰592680.44元,判决:一、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支付A、B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92680.44元;二、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支付谢军华垫付款29306.57元;三、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A、B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负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A、B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财保仙桃XX支公司主张,A、B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的家属与C达成了由C支付其医疗费5646.57元、丧葬费23660元的赔偿协议,因该丧葬费数额是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可以证明双方就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A、B在起诉前与C所达成的协议仅涉及丧葬费、医疗费两项,并未就其他损失和赔偿标准进行约定,且A、B起诉时明确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A在一审中亦未持异议,因此A、B与C在诉前就丧葬费、医疗费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他损失的合意,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执行,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来核定A、B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之处,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主张应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A、B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负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主张其与A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因第三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但因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不能证明就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向A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负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仙桃XX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审 判 员 苏 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青 书 记 员 谢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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