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瑶|时间:2020年06月12日|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9004民初4141号 原告:A,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A,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A与被告B、C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以来,被告A在为被告B做美容整形手术时相识并开始玩暧昧,被告A不仅未收取被告B的美容整形费用,反而赠与被告A钱款126937元及价值64703元的欧米茄女表,被告A的赠与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B的财产权益,现请求判决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A返还人民币126937元及欧米茄手表, 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A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白云区,且原告A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亦认可被告B一直在广州的整形医疗诊所工作,因此,应将此案移交给被告A经常居住所在地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本案被告A虽然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但是其从2016年12月起便开始在广州市XX从事美容整形工作至今,此地应当视为被告A的经常居住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A诉称自己的权益受到二被告的侵害,该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即被告A所在的智媄医疗团队所在地,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理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故被告A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A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立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