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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李彦伟|时间:2022年09月13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云,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审第三人:卓某某2,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卓某某、原审第三人卓某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梁某某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某、卓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梁某某没有委托何某某出借资金给卓某某2,也没有委托何某某代收还款,何某某与梁某某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一)结合梁某某在诉状中述称的借款交付的情形和梁某某的银行流水情况,可以证明即使梁某某确实委托卓某某处理借贷事务,梁某某也只是与卓某某建立委托关系,与何某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梁某某要求何某某承担受托人的法律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梁某某称2015年4月22日其从中行斗门支行的存折内取现20万元现金交给何某某,委托何某某将此20万元出借给卓某某2不属实。梁某某虽有取现的事实但没有将取现的资金交给何某某,卓某某也没有委托何某某将梁某某的资金出借给卓某某2。何某某出借给卓某某2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当时是卓某某告诉何某某说卓某某2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梁某某当时手头正好有闲置资金,于是同意出借。2015年4月22日卓某某让何某某借款20万元给卓某某2,当天11时许何某某及其表妹到银行将自有的2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然后转账出借给卓某某2。(三)何某某没有代梁某某收取过卓某某2转来的还款。梁某某述称其2015年10月21日出借给卓某某2的5万元现金,卓某某2于2016年3月18日向何某某的账户转账还款52,500元系何某某代梁某某接收的还款。但是,按梁某某和卓某某2确认的月息1.5分计算,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应当是3675元而不是2500元,证明梁某某的此节陈述是虚假的。事实上,2015年12月,何某某共有两笔资金出借给卓某某2。第一笔是2015年12月2日何某某转账出借给卓某某25万元,卓某某2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5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12月18日左右,何某某出借5万元现金给卓某某2,约定月利息是1.5分,卓某某2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本息共5.25万元,其中利息2500元是按出借期三个月计得(5万×0.015×3个月)。

  二、梁某某与卓某某是母女关系,卓某某2与卓某某亦是近亲属关系。卓某某在庭审中完全承认梁某某的诉求,卓某某2的答辩也与卓某某一致,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庭审表现,看得出梁某某、卓某某、卓某某2有串通伪造债务侵害何某某合法权益的嫌疑。就算梁某某与卓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对该委托关系何某某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更没有从事实上接受梁某某的委托为梁某某处理借贷事务。何某某与卓某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梁某某无权要求何某某返还款项。(一)何某某与卓某某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接近两年,且何某某已经于2017年起诉卓某某要求离婚。对于何某某与卓某某感情破裂的事实,梁某某是非常清楚的。梁某某在何某某与卓某某离婚诉讼中曾多次要求何某某还款,却没有任何依据。如果梁某某确实委托卓某某和何某某出借和接收资金且何某某拒绝归还,为何直到何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时候才想起来起诉要求何某某还款如果是梁某某委托何某某出借资金给卓某某2,作为梁某某女儿的卓某某为何会把资金交给何某某购买华发峰尚的房产而不是还资金给梁某某如果资金不是何某某与卓某某所有,卓某某怎么会未经委托人梁某某同意而擅自处分该笔资金呢以上种种,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日常经验。(二)卓某某在一审中单方面的自认,不合常理,在何某某没有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何某某为受托人。(三)因为何某某与卓某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涉及到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基于卓某某及梁某某在本案一审中的不合常理的表现,梁某某、卓某某之间存在伪造借据、伪造债务的嫌疑。

  三、鉴于梁某某、卓某某可能伪造借据及债务,一审中未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现何某某要求对梁某某于一审中出示的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何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庭调查中,何某某变更其关于2016年3月18日收款52,500元中利息2500元的计算方法,称该2500元为出借期100天的利息,具体计算公式为5万×0.015×3+5万×0.015÷30×10。

  一审原告诉称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某某、卓某某共同返回梁某某款项431,725元,并赔偿梁某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1,72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止;二、判令何某某、卓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与卓某某是母女关系,卓某某与何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4日,梁某某在其中行斗门支行的账户内提取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16日,梁某某在其中行斗门支行的账户内提取现金5万元。2015年4月22日,梁某某在中行斗门支行提取了两笔定期存款,一笔为107,500.63元,一笔为103,313.24元。2015年10月21日,梁某某在其中行斗门支行的账户内提取现金48,000元。

  根据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4年12月4日存款10万元,后又转账20万元至账号为的账户内;2015年2月4日,从他行账号为的账户汇入206,000元;2015年3月16日,存款5万元,后又转账25万元至账号为的账户内;2015年5月4日,收到卓某某2转入的1500元;2015年5月15日,收到卓某某2转入的4450元。户名为林伟民、账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账号转入的20万元。

  根据卓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龙山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卓某某2通过其账号为的账户向卓某某的该账户转账,其中2015年6月18日转账6750元,2015年7月3日转账6750元(备注6月份利),2015年8月22日转账6750元,2015年9月23日转账675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455,625元;2015年9月30日,消费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35万元。

  根据卓某某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30日存款35万元;2016年2月14日向何某某账号为的账户转账355,954.43元。

  根据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2日存入现金20万元,后将该20万元转账给卓某某2。

  根据何某某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30日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日转账给卓某某25万元;2016年2月14日收到卓某某转入的355,954.43元,同日通过POS消费165,328元;此后,该账户的余款大部分转入了何某某的其他账户。POS消费165,328元显示的商户为珠海市浩丰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开具付款方为卓某某、不动产项目名称为华发峰尚花园、金额为215,328元的发票。

  根据卓某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4日转支206,000元;2015年3月16日转存25万元;2015年4月22日收到何某某转存的20万元;2015年5月4日支付宝支付15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宝支付4450元;2015年6月18日转账给卓某某6750元;2015年7月3日转账给卓某某6750元(备注6月份利);2015年8月22日转账给卓某某6750元;2015年9月23日转账给卓某某675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给卓某某455,625元;2015年10月21日分5次每次1万元共存款5万元;2015年12月2日收到何某某转存的5万元;2016年3月28日转账给何某某52,500元。另2016年1月16日,卓某某2通过余额宝转账支付给何某某5万元。

  2015年4月25日,卓某某2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出借人为梁某某,借款人为卓某某2,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借款人今向出借人借到款项35万元,上述借款由出借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委托女儿卓某某及女婿何某某汇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卓某某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账号:)内,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期从款项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当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截止,借款期内,按月计息,利率为月息1.5分。另还备注了“还款时,出借人委托女儿卓某某或女婿何某某代收本金、利息”。该借款借据的下方,卓某某2手写了“本金35万元及利息29,225元已汇给卓某某,原件收回”。同日,卓某某2又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出借人为卓某某,借款人为卓某某2,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借款人今向出借人借到款项10万元,上述借款由出借人汇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卓某某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账号:)内,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期从款项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当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截止,借款期内,按月计息,利率为月息1.5分。

  2015年10月21日,卓某某2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出借人为梁某某,借款人为卓某某2,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借款人今向出借人借到款项5万元,通过银行柜员机存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卓某某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账号:)内,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期从款项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当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截止,借款期内,按月计息,利率为月息1.5分。另还备注了“还款时,出借人委托女儿卓某某或女婿何某某代收本金、利息”。该借款借据的下方,卓某某2手写了“本息52,500元已汇给何某某,原件收回”。

  何某某、卓某某确认经其账户出借给卓某某2的款项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讼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卓某某2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梁某某,还是何某某或卓某某。卓某某2向梁某某出具两份借款借据,确认向梁某某借款共计400,000元,向卓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向卓某某借款10万元,但没有向何某某出具任何的借款借据。根据梁某某、卓某某与卓某某2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结合梁某某、何某某、卓某某和卓某某2以及案外人林伟民的银行交易记录看,梁某某提取出借款项,再交给卓某某和何某某存入各自账户后再转给卓某某2或卓某某2指定的他人账户,从取款时间、存款时间以及转账出借时间均能一一相吻合,且卓某某2也确认仅向梁某某和卓某某要求借款,并没有向何某某要求借款。卓某某确认梁某某委托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卓某某2出借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何某某主张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存款并转账支付给卓某某2的20万元是其自己出借给卓某某2的款项,并非梁某某委托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主张的该20万元与梁某某于同日提取现金数额以及取款时间相吻合,而何某某在当天前该存款的账户并没有大额的交易记录,且何某某无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的资金来源,卓某某和卓某某2均确认该20万元为梁某某出借给卓某某2的款项,因此,对何某某主张为其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该20万元为梁某某委托何某某出借给卓某某2的款项,是属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所涉及的款项。一审法院确认梁某某委托何某某、卓某某代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梁某某与卓某某2之间存在4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梁某某与卓某某2之间的400,000元借款是否已由何某某和卓某某代为收回本息。卓某某和卓某某2均确认卓某某已代为收回梁某某出借给卓某某2的借款本金35万元和利息32,225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余下的5万元借款本息是否由何某某代为收回问题,根据何某某与卓某某2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看,由何某某支付给卓某某2的款项除了前述20万元的转账外,还有一笔5万元的转账,而由卓某某2支付给何某某的款项有两笔,一笔为5万元,一笔为52,500元。卓某某2确认与何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一笔5万元的资金往来,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从未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何某某主张该笔52,500元款项为卓某某2偿还给其的借款本息,但何某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卓某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何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借款借据中已注明借款本息由卓某某或何某某代为收回,且何某某与卓某某均确认卓某某2所借的款项本息已全部收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何某某代为收回了梁某某出借给卓某某2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2500元。

  何某某与卓某某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出借及收回均发生在何某某、卓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何某某和卓某某代为收回了梁某某出借给卓某某2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34,725元,合计434,725元,但何某某、卓某某在代为收回借款本息后未及时返还给梁某某,现梁某某诉讼请求何某某、卓某某返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某诉请返还的数额为431,725元,比何某某、卓某某实际收回的借款本息少,减少了何某某、卓某某的返还义务,是梁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何某某、卓某某代为收回借款本息后未及时返还给梁某某,占用梁某某的资金,给梁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占用资金损失,梁某某诉讼请求何某某、卓某某以应返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某某、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借款利息31,725元,合计431,725元;二、何某某、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息431,72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的标准,从2018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何某某、卓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何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何某某尾号为0806中国工商银行大渡河支行的银行交易流水;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账户详单;三、《证明》。

  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珠海市斗门区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的商事登记簿;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流水的样式。

  卓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粤0403民初1479号案件的简易程序开庭笔录;二、卓某某与卓某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梁某某主张的2015年10月21日出借的5万元款项,一审庭审中,梁某某称该5万元的利息不止2500元,部分利息已经由卓某某代为收取。二审法庭调查中,梁某某、卓某某、卓某某2皆称该笔借款利息不止2500元,由于卓某某2帮卓某某购买了婴儿用品,就抵扣了部分利息。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庭调查中,梁某某还向法庭明确,其请求的利息31,725元,是与卓某某2核对后计算出来的。从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9月24日,卓某某2一共向卓某某支付利息38,575元,其中属于梁某某的应当为29,225元,但梁某某并没有严格按出借日期计算,再加上2016年3月28日卓某某2向何某某支付的利息2500元,总额就是31,725元。对于2015年2月4日,卓某某2向卓某某支付的6000元利息中,有3600元是属于梁某某的。但梁某某与卓某某2对账时漏了这笔,梁某某经考虑决定放弃该笔利息。

  卓某某提交的其与卓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一、2015年4月6日,卓某某2发微信恭喜卓某某当妈妈。二、2015年4月22日,卓某某通知卓某某2转了20万元到卓某某2账号。三、2015年5月4日,卓某某向卓某某2询问收到的15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卓某某2答复1500元是12天的利息,25万元×0.015/30×12=1500,是3月份的利息,以后为3750元一个月,并称到时20万元也是这样计算。2015年5月15日,卓某某2通知卓某某转了4月利息4450元至卓某某工行账号。2016年4月2日,卓某某询问5万元是不是转给了何某某,卓某某说是,并称多转了2500元。

  何某某提交了其工行的银行流水,根据该银行流水记载自2012年11月14日起,该银行账户的余额最高时仅有二万余元。珠海市斗门区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单位于2013年年初收到何某某现金27万元,该款是何某某委托我公司进行投融资借贷业务,利润平分也以现金支付。何某某在2015年收回了27万元款项,该款项也是以现金支付给何某某。取回资金后的用途,我公司不清楚。”

  梁某某提交商业登记簿记载,珠海市斗门区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间为2018年1月29日。何某某称在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成立之前,何某某的自有资金是委托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来经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梁某某从银行取款10万元。同日,卓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后转账20万元至林伟民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梁某某从银行取款5万元,同日,卓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后又转款25万元至卓某某2的银行账户。梁某某、卓某某、卓某某2均主张梁某某取出的该两笔款项合计15万元系通过卓某某的账号向卓某某2出借,月息1.5分。卓某某与卓某某2、林伟民之间的转账记录显示,卓某某溢价收回的款项折算月息为1.5分。综上,梁某某、卓某某、卓某某2的此节主张与各自的存取款记录相符,何某某也未对上述款项的流转以及梁某某与卓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梁某某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6日的取款合计15万元系通过卓某某向卓某某2出借并收回相关借款本息。

  关于2015年4月22日梁某某的取款20万元与何某某当日存入农业银行账户并出借给卓某某2的2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梁某某称该笔20万元系来自于其当日的取现,不仅与梁某某的取款记录相符,也与此前通过卓某某向卓某某2出借的15万元的支付方式相印证。此外,卓某某、卓某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显示,2015年4月卓某某生小孩;2015年4月22日何某某向卓某某2出借的款项是由卓某某与卓某某2进行联系的,且该款项的利息也是向卓某某支付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足以佐证卓某某主张的因其生小孩坐月子而由何某某办理相关款项的流转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梁某某、卓某某、卓某某2的主张2015年4月22日何某某转账给卓某某2的20万元实际为梁某某出借的款项可能性很大,何某某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何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2年11月14日起,何某某名下就没有大额的存款余额。虽然珠海市斗门区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出具《证明》,称其于2015年向何某某返还了投资款27万元。但是,珠海市斗门区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于2018年1月29日方成立,其对成立之前的事项发表证词,显然不具有可信度。至于何某某称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成立之前,何某某的自有资金是委托贤一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来经营,何某某就其该节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综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借款发生时,何某某有能力出借20万元。何某某主张2015年4月22日存入农行账户的2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5年4月22日何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卓某某2支付的20万元系根据梁某某的委托而出借的款项。

  关于最后一笔5万元借款。梁某某主张系其取现后直接支付给卓某某2,由卓某某2自行存入自己的银行账号。梁某某主张的此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与之前35万元委托卓某某或何某某付款的交易方式不相符,可信度不高。梁某某、卓某某、卓某某2等主张卓某某2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何某某52,500元,包含了利息2500元。梁某某等在此处主张的利息2500元与借款的本金、期限和利率不相符。梁某某等解释是因为卓某某2代卓某某购买了婴儿用品而予以扣除了部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卓某某、卓某某2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时,会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对利息计算有疑问时,会及时进行核算;卓某某2向卓某某支付利息时会及时告知。上述事实表明,虽然卓某某与卓某某2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但双方在处理借贷款项时进行了严谨地核算。但是,对于梁某某主张的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问题,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卓某某与卓某某2进行过对账,这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不相符。综上,梁某某主张何某某2016年3月28日收到的52,500元系收回的梁某某对卓某某2的最后一笔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梁某某的此节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虽然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6日合计15万元的款项是通过卓某某的账户出借给卓某某2的,但本案的事实表明,何某某与卓某某双方在2014年、2015年婚姻初期对对方比较信任,对对方的账户情况也比较了解。梁某某主张系共同委托何某某、卓某某完成款项出借与收回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采纳。何某某、卓某某应当共同向梁某某偿还其已经代梁某某收回的本金35万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具体金额,梁某某在起诉时已经放弃了部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需扣除本院未予支持的最后一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2500元,核算后的金额为29,225元(31,725-2500)。何某某、卓某某在收回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梁某某,必然造成梁某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何某某、卓某某按年利率6%向梁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某、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和借款利息29,225元;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某某、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息379,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梁某某负担470元,何某某、卓某某负担3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梁某某负担940元,何某某、卓某某负担6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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