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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李彦伟|时间:2022年09月13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武,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珠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公司、周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A公司、周某与刘某某存在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A公司、周某无需向刘某某返还任何借款;2.改判刘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反诉、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A公司、周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和委托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7月17日周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是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周某与刘某某成立委托投资关系,A公司与刘某某成立投资关系。2、根据《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可以确认500万元均是投资款,是刘某某为了投资A公司所需要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3、《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约的目的十分明确,刘某某是要实际持有周某的15%的股权,是通过周某将投资款转付A公司,达到隐名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目的十分清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A公司、周某与刘某某抱着共同合作投资的意愿,才会签订《投资协议》,三者间是投资和委托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刘某某已成为A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要求返还借款的行为实则是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1、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刘某某完成出资义务后,周某于2014年8月2日已将股份出让给了刘某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2018年5月1日刘某某仍是A公司的实名股东。2、根据《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条款本意是周某受刘某某的委托,将自己应收的100万出让股权所得款和以借款名义从刘某某收取的投资款390万元全部投入到A公司。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刘某某现在企图通过扭曲与A公司、周某的投资关系,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对A公司的出资,损害公司的利益。

  三、诉讼各方没有《借贷合同》,一审法院把借条当作借贷合同审理是无法律依据的。1、周某收到刘某某的款项凭据有《收条》,有《借条》,这不是双方的失误,双方的来往所有款均是在履行《投资协议》,一审法院不审《投资协议》而支持刘某某以追讨借款的名义抽逃已登记为公司股权的注册资本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2、刘某某划转给周某的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是全部依据《投资协议》投入到A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已转成股本金,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已有工商登记文件确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股东身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了刘某某的股东身份,本案应该是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一审法院将本属股东之间争议误认为是借贷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之根本原因。

  综上,A公司、周某与刘某某存在的是投资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关系认定错误。A公司、周某已履行《投资》约定义务,刘某某已成为A公司股东。一审判决A公司、周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周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共支付给周某490万元款项,其中100万元是购买周某持有的A公司的15%的股权,其余390万元是刘某某出借给周某并约定了借款用途的借款。刘某某所主张的390万元借贷事实,在案证据充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双方之间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事实非常清楚。周某、A公司主张与刘某某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或者投资关系,是在隐瞒真相、误导法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周某在2014年8月25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周某向刘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时刘某某通过两次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账180万元、20万元到周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2272的银行账号。《借条》上约定的偿还日期为:由借款人周某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未按期还款,逾期按月息1.5分息计算利息。借条中同时约定的借款用途为“仅限于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挪作个人用途”。周某在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周某向刘某某借款19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到2015年5月14日期间,刘某某共八次转账给周某工商银行的账号,转账总金额为190万元。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140万元,未按时还款逾期按月息1.5分息计算利息。借条中同样约定了借款的用途仅限周某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使用。以上借贷事实由周某出具的《借条》,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周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入账流水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不争的事实。2、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投资总额”的约定投资总额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资)。该条款中40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资的意思是总投资额中的400万元的性质是周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的借款。结合《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的用途,可以知道该条款中“40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资”的“投资”的意思是借款人周某只能将所借到的款项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挪作他用,刘某某没有丝毫委托周某投资的意思。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第(七)项,该条款对“40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资”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和明确的约定,即400万元是出借给周某的无息借款,周某以个人名下私人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周某的从刘某某处融资的借款只能用于A公司的经营发展,同时双方对还款日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投资协议》中的条款,明确约定400万元是以借款形式投资,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担保、借款用途、偿还日期等借贷关系本质特征的内容,意思非常明确,周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还款,并以本人名下所有私人财产担保刘某某的债权。

  二、周某没有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刘某某有权要求周某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周某称刘某某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是“抽逃出资”,该主张毫无依据,系周某的主观臆断,并借此隐瞒事实真相,干扰法庭作出正确判断,也是周某极不诚信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出借款项时,刘某某与周某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逾期不还的后果。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资金出借后的用途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刘某某要求周某及A公司偿还借款,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也是基于欠债还钱的自然法则。另外,刘某某在出借资金给周某时还不是A公司的股东,不具备抽逃出资的条件,刘某某有权要求周某及A公司归还借款。

  三、原审法院驳回周某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周某要求二审法院审查其反诉的请求并支持反诉请求的意思,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周某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刘某某与周某非亲非友,刘某某没有理由将巨额资金委托周某来投资却不计回报,甚至没有签署委托协议或委托书,周某称刘某某“隐名”持有全部股东不是事实。关于周某要求确认刘某某的股东身份的反诉请求,在一审的判决中已明确,刘某某的股东身份经过工商登记的确认,完全没有法庭予以司法确认的必要,所以对于其反诉主张应当全部驳回。综上,周某及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A公司共同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8万元,周某、A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3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算到2018年6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1.4万元;2.判令周某、A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刘某某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本息合计:399.4万元。一审本诉刘某某当庭撤回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周某、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周某、A公司与刘某某依《投资协议》确定的是投资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2.确认刘某某是A公司的实名股东,依法持有A公司的15%的股份。3.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原诉和反诉以及其他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刘某某与周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刘某某向A公司投资500万元人民币(其中40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资),投资完成后刘某某将持有A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5%。2014年7月21日,周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周某收到刘某某投资A公司15%股份款项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周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周某向刘某某借款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100万元,逾期按月息1.5分计算。2015年1月21日,周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周某向刘某某借款19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40万元,逾期按月息1.5分计算。周某对收到刘某某490万元不持异议。周某称收到49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作为A公司的注册资金,另外190万元以往来款作为A公司的经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刘某某与周某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刘某某向A公司投资500万元人民币(其中40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资)。2014年7月21日,周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刘某某投资款100万元。投资协议、收条均载明系投资,且双方均对100万元为投资款项不持异议,一审予以认可。

  周某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向刘某某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周某向刘某某借款200万、190万元。刘某某向周某多次转账合计49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周某对收到刘某某490万元不持异议。其中只有100万元作为刘某某的投资款。就两张借条涉及的390万元,刘某某与周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于390万元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0万元不能由公司偿还,若由公司负责偿还无异于抽逃注册资本。A公司对周某向刘某某借款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0万元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周某向刘某某借款以往来款用作A公司经营使用的190万元,A公司应当与周某共同承担责任。

  刘某某认可周某在2017年年底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一审予以认可。借条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约定周某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而周某仅在2017年年底偿还30万元,周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刘某某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底,周某应向刘某某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8万元。周某于2017年年底偿还30万元后尚欠刘某某第一期借款本金88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周某应向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38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约定周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40万元,该140万元刘某某向一审提起诉讼时尚未到期,刘某某以周某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到期后不会履行向一审法院一并提起诉请,且截至判决时周某也确未履行。一审就刘某某主张周某应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予以认可。周某应向刘某某偿还以238万元为基数照月利率1.5%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5700元及以借款本金378万元为基数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A公司对周某与刘某某借款的其中19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根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酌情认定其中50万元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其中140万元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以50万元为基数照月利率1.5%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500元。A公司应对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7500元及以190万元为基数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周某、A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诉请前文已回应,不再赘述。关于第二项反诉诉请确认刘某某是A公司的实名股东,依法持有A公司的15%的股份的问题。工商部门已对刘某某股东身份予以明确记载登记,周某、A公司提供的合同变更通知书及2016年4月25日的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均已明确刘某某是股东和股权比例。周某及A公司要求确认刘某某的资格和股权比例没有必要,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利息35700元及以借款本金37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A公司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190万元、利息7500元及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周某、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2元、保全费5000元(刘某某已预交)、反诉费19376元(周某、A公司已预交),由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刘某某向A公司投资的490万元中39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是投资款还是借款。2014年7月17日刘某某与周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某向A公司投资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资,100万元作为有效投资款,用于兑现15%的股东权益。2014年7月21日周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载明周某收到刘某某投资A公司15%股份款项100万元。可见,刘某某向A公司投资500万元中既有投资款也有借款,其中400万元为借款,100万元为投资款,100万元的投资款对应的是15%的股东权益。针对其中400万元(后实际投入390万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但在投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是以借款的形式投资,即体现了借款的性质。刘某某先行投入了200万元,周某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就是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体现了借款的特征;后刘某某又投入了190万元,周某亦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再次约定为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再一次体现了借款的特征。上述借条就是履行投资协议中“以借款形式投资”的体现。虽然刘某某已成为A公司股东并占有15%的股权,但是该15%的股权对应的是100万元的投资款而不是全部的5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39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某、A公司关于其与刘某某之间是投资和委托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刘某某要求返还借款实则是抽逃出资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3元,由上诉人周某和上诉人珠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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