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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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5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建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3XX与俞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3755号
原告: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俞X,
原告韩XX与被告俞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25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2.5‰(即年息15%),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延期清偿利息超过60日的,本合同在该日到期并提前终止,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借款人自愿以其位于天渝骏园38-??×号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权人享有顺序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人民币370000元,同日,被告用上述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12月20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息,本合同于2018年2月20日终止,目前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俞X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通过中介公司的,当时我向中介公司的业务员付了两万多的中介费,我实际上只收到了340000万余元的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韩XX作为出借人与俞X作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还息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5%(即年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7月起于每月20日支付,每次支付4625元,最后一期于2018年6月28日还息时随本付清,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清偿利息,延期清偿利息超过6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出借人无需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将其位于天渝骏园38-1104(不动产证号:苏(2017)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该不动产已设有抵押,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7年6月29日,韩XX通过银行转账向俞X给付370000元,余鹏将其位于无锡市天渝骏园38-××号的房产抵押给了韩XX,并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70000元,在此之前,该房产已抵???给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发生后,俞X共向韩XX支付了五期利息,共计23125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俞X未再向韩XX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韩XX催款无着,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韩XX与江苏XX律师X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苏XX律师XXX律师周XX作为韩XX与俞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韩XX向江苏XX律师XXX支付律师费24000元,
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息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资金接受证明、房屋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韩XX向被告俞X提供借款370000元,有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至2018年2月20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合同项下结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2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57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125元,还应支付借期内利息12642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书》和发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天渝骏园38-××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债权在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的抵押顺序之后在3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律关系,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借款利息12642元及逾期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三、如被告俞X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韩XX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俞X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天渝骏园3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的抵押顺序之后在3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俞X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4元,由被告俞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良杰
周建飞,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2003年开始执业,曾任区律协知产委副主任,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取证、诉讼及专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7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