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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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建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俞XX与郑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5408号
原告:俞XX,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王XX,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俞XX与被告郑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2353元(逾期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6617元;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俞XX(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郑XX、王XX(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47万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一年月利率为12.5‰(即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705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且需计算违约金,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债务人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本合同在该日到期并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对资金交接、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本合同经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合同对抵押权做了约定且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利息,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继续履行,至2016年5月22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未支付,
被告郑XX、王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1日,俞XX(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郑XX、王XX(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州市2014年字ZC-0121-04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郑XX、王XX因资金周转向俞XX借款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一年月利率为12.5‰(即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705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且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债务人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本合同在该日到期并提前终止,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确保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至,抵押房产位于昆山市××城镇××楼××室(房地产相关权利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昆国用(2011)第77861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郑XX、王XX出具《承诺书》一份,作为苏州市2014年字ZC-0121-04号合同的附件,载明其愿意以位于昆山市××城镇××楼××室(房地产相关权利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昆国用(2011)第77861号)的房产作抵押,上述合同及合同内容经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82号公证书,
2.2014年1月23日,俞XX通过其账号为92×××58的银行账户向郑XX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2014年1月23日,李彦杰通过其6228***6675的银行账户向郑XX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俞XX作为出借人,郑XX、王XX作为借款人,李彦生作为见证人,苏州市林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四方签署编号为ZC-0121-04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郑XX、王XX收到出借人俞XX现金人民币47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
3.位于昆山市××城镇××楼××室的房产(房地产相关权利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昆国用(2011)第77861号)为郑XX、王XX共同共有,2014年1月22日,俞XX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就上述房屋作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巴城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7万元,
4.俞XX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6617元,2017年1月11日,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俞XX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26617元,收费项目为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抵押房产使用情况声明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俞XX与被告郑XX、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继续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5875元,但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2日,下一期利息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在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超过30日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合同应于2016年7月22日到期并终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要求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债务人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的违约金按照自到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本案被告利息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至2016年7月22日的正常利息为11750元(5875元/月×2月)、利息违约金为105.75元(5875元/月×0.0006×30天);之后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书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合同中借款部分及抵押部分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XX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7月22日的正常利息为11750元、利息违约金为105.75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郑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XX律师费损失2661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三、如被告郑XX、王XX未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俞XX有权就被告郑XX、王XX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红杨新村139号楼204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巴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王XX继续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郑XX、王XX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颖颖
周建飞,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2003年开始执业,曾任区律协知产委副主任,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取证、诉讼及专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7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