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又书写借条1张,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之前。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甘某某承认王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自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后,2014年的借条应作废。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出具的借条系指同一笔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清结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