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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2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45分,张某驾驶超载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Y*****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吕钱路殷各庄派出所门前时右前轮胎脱落砸到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四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尚未苏醒,仍在ICU特护病房救治,已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且不能估计其恢复情况。据查,被告王某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13时45分,张某驾驶超载的王某某所有的冀BY*****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吕钱路殷各庄派出所门前时,右前轮胎脱落砸到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古冶交警第四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古冶区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左侧髋臼骨折等,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9118.69元,期间另购买白蛋白花费5500元,门诊医疗费395.9元。2017年1月23日转入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截止至2月24日23时59分,花费医疗费156949.51元。

又查,王某某为冀B×××××号车在某某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雇佣行为。某某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某共向张某某家属支付187000元,其中87000元是双方达成谅解的赔偿款,另100000元作为垫付款,因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欲索回,张某某家属拒绝退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32372.9元。被告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予以举证,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患者名称为张文娇、张成辉、刘淑梅、刘淑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408.8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白蛋白费用5500元。原告提交购买的收据,单次购买日期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中白蛋白使用的日期相同,足以证明该收据是从中医医院购买并使用白蛋白而取得。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购买白蛋白的费用是治疗原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医嘱佐证,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白蛋白费用5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431964.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张某某在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43天,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33天,结合《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内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76天=304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购买日用品花费的1024元以及外购药200元。购买的生活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客户名称为刘淑梅的外购药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张某某名义购买吗丁啉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不能证明花费的必要性及关联性。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及外购药费用1224元不予确认;

4.关于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因原告家住衡水市枣强县,为方便照顾,其家属租用衡水市枣强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欲将原告接到该医院救治,后听从随车医生的建议,××人后,送到衡水市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了河北枣强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救护车费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因原告伤情严重,故对原告使用救护车转院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确认。因救护车起价每公里40元,结合唐山市古冶区到衡水市的距离,以及该车车辆往返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确认。

张某某的合理损失440004.1元,首先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目前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因纠纷尚未最终解决,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0000元(已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21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430004.1元;

三、被告张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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