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王某某、褚某某诉称,2011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座落于唐山市某房屋卖与被告,房屋价格92万元,被告给付二原告84万元,满5年后,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将剩余8万元尾款给付原告,2015年7月22日,该房产证满5年,被告不与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尾款6万元亦不支付给二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购房尾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2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座落于唐山市某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格92万元,其中包括定金2万元、首付价款84万元、尾款8万元。双方约定尾款8万元的付款条件为“甲方(本案二原告)从开发商处拿到该房屋土地证后,甲方的房产证达到5年以上(包含满5年),甲、乙方(本案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房屋登记在乙方(本案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万元、首付款84万元、尾款中的2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二原告将房屋、钥匙及房产权证交付被告,土地证现在原告手中。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回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王某某、褚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购房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满5年,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尾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褚某某购房尾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王某某、褚某某负担2022元,被告刘某负担1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