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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直播打赏的钱能要求返还吗

作者:徐丽红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2次举报


前言

近年来,随着直播行业的兴起,直播打赏能否要求返还一直是社会关心和热议的话题,但法律层面对此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第五条明确了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规则。

第五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共有四款内容,笔者将分别阐述:

一、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前两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规范宗旨与《民法典》一致,沿袭了《民法典》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大致而言,即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打赏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金额且其代理人未经追认,其打赏行为无效,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平台返还;

(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刘某某(未成年人郑某某母亲)向蜜莱坞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郑某某充值共计49120元。刘某某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蜜莱坞公司明确提出了异议,披露了真实使用者非其本人且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在刘某某的律师函披露了涉案账号异常情况后,蜜莱坞公司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但蜜莱坞公司未能采取相关措施。故此阶段的网络消费合同应认定无效,蜜莱坞公司负有返还郑某某交易款项的义务。对于郑某某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该阶段交易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蜜莱坞公司应返还郑某某人民币49120元。

对于直播平台而言,在收取直播打款时需要对打款人的身份有一定的核实义务,对于未成年的直播打款应当及时退还。

二、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

《征求意见稿》后两款特别回应了在夫妻关系中一方给主播打赏的行为,以打赏行为有效为原则,但第三款规定“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的定义、标准看法不一,容易引发争议,在实务中就会缺乏可操作性。近年来,在淫秽色情直播问题上,监管部门和各直播平台一直在加强严厉打击治理。但无论是“淫秽”“色情”还是“擦边”“低俗”,目前都没有统一的可供实践操作的界定标准。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金眉提出,对于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内容的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公序良俗的相关规定,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四款规定,在夫妻一方对主播巨额打赏的情况下,另一方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可以婚内要求变更或者分割财产,二是离婚时可以请求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该款其实还有另一层含义,即打赏行为对外依然有效,因为直播打赏涉及夫妻二人、直播平台、平台主播等至少四方的相互利益问题,若一律认为打赏行为无效,则容易造成网络服务管理的混乱。因此在直播内容不涉及“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另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主播或直播平台要求返还,人民法院通常不予以支持。

例如,(2024)浙0703民初1401号案件中,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程志星在抖音平台打赏的行为性质应为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被告周雨欣在抖音平台为用户提供直播等服务,程志星在观看直播时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将充值在该平台的虚拟消费工具兑换成虚拟礼物赠送给主播,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实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其次,原告以周雨欣与程志星存在不正当的情侣关系且程志星的打赏金额远超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当处分份额为由主张周雨欣返还打赏抖币所对应充值款项153175.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周雨欣与程志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或周雨欣的直播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且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具有平等的管理和使用权,程志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理性安排管理自己的支出和消费,周雨欣在接受打赏时没有义务去探究款项是否是程志星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取得该打赏款项系基于自身的直播服务,案涉网络服务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原告基于程志星赠与行为无效而主张周雨欣返还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打赏金额是否属于“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其法律逻辑的根源在于婚姻生活中一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因此,若打赏行为能够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则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打赏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发生效力,夫妻双方均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前我国多数法院主要从打赏金额、打赏次数、打赏时间、持续周期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为一般的打赏行为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并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财产支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826号)

若直播打赏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此时需要判断平台和主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或直播打赏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构成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有的法院多数观点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客观上难以就用户打赏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因此在平台已经履行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例如平台已经在《充值协议》中对用户处分充值资金的状态进行了善意提醒等,应当推定平台系善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2985号)

结语

总之,《征求意见稿》对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给主播的直播打赏能否返还进行了初步回应,法律对于直播这种新产业新商业模式的政策态度,必定是在规范引导的同时,也要大力促进其健康发展,才能在活跃市场和规范市场之间取得平衡,并最大程度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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