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单亲家庭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日益涌现,因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擅自更名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屡见不鲜。那么,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变更子女姓名的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性效力呢?
案例回顾
魏某与郑某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郑甲、一女郑乙。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郑乙由魏某抚养,若魏某需要变更郑乙姓氏,郑某需配合魏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魏某欲变更郑乙姓氏,但郑某拒绝配合,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配合办理变更郑乙姓名为魏乙的相关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是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变更婚生女郑乙姓氏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本案中,魏某与郑某虽然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就婚生女郑乙的姓氏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更应当审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成年子女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父亲或母亲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应随意更改子女的姓氏。即父母在其未成年子女姓氏的选择上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郑乙姓氏的变更问题,应当有魏某与郑某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法院庭审时郑某未到庭,结合郑某拒绝配合魏某办理郑乙姓氏变更手续的行为可知,事实上,魏某与郑某并未就郑乙变更姓氏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魏某提出的郑某需配合其变更婚生女郑乙姓氏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姓名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父母双方均平等的享有以自己的姓氏冠于未成年子女名字之前并为子女命名的权利,这种共同命名权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姓名的确定、变更需经双方同意才可进行,不因父母关系的破裂而受阻。父或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构成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对方有权要求恢复原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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