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满足有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具有处分权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等要件。那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对方签名抵押共有房产,该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
案例回顾
2015年6月11日,刘某与重庆某银行签订《重庆某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重庆某银行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向刘某办理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110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为抵押贷款。当天,黄某与重庆某银行签订《重庆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某提供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刘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黄某与丁某系夫妻,2015年6月15日,黄某与丁某向重庆某银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以案涉房屋作为刘某向重庆某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当天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刘某与重庆某银行签订《重庆某银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某银行依约向刘某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100000元。
借款到期后,刘某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催收未果,重庆某银行将刘某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黄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等;判决重庆某银行有权对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房屋中黄某所有一半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某追偿。二审法院判决刘某依法偿还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等,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重庆某银行有权对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房屋中黄某所有一半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改判黄某承担刘某不能清偿重庆某银行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某追偿。
法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丁某的签名、手印均非丁某本人所为,均系黄某伪造,此时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丁某的签名、手印均非丁某本人所为,系伪造的。丁某对于黄某将共有房屋抵押给重庆某银行这一事实,并不知情,重庆某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抵押而未提异议的事实。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黄某在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丁某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丁某的签名及手印,以共有房屋设定抵押,且重庆某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抵押而未提异议,故案涉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其效力应及于房屋整体,而非部分,因此,重庆银行对案涉房屋属于黄某部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结语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其有别于按份共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才可以予以按份分割。因此,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将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该抵押合同无效,其效力及于房屋整体,而并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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