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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赵X、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迪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赵X、赵X、赵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1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在发生事故前,上诉人已经站在斑马线等绿灯二十秒左右了,上诉人逆行的行为已经结束,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逆行没有因果关系,而是由于被上诉人赵X超速、闯红灯、躲闪行人导致的,所以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四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
赵X、赵X、赵XX、王XX辩称,上诉人韩XX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刚变绿灯方向的车辆礼让刚变红灯车辆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撞上了等待绿灯准备通过的上诉人,说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行驶方向为红灯。上诉人没有闯红灯、超速的行为。且韩XX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对赵X不闻不问,对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赵X、赵X、赵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XX赔偿医疗费459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28天)、误工费16497.00元(91.65元×180天)、护理费5499.00元(91.65元×6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76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00元、被抚养人赵XX生活费11403.93元(24437.00元×14年×10%÷3人)、被抚养人王XX生活费10589.37元(24437元×13年×10%∶3人)、被抚养人赵X生活费6109.25元(24437.00元×5年×10%∶2人),合计191878.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9时40分许,赵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中心东门时,与东向西行驶,由韩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韩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赵X受伤后由通辽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入住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1.右侧内、外、后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踝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等。2019年3月12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以无法查清本起事故事实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赵X对事故证明有异议申请复核,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X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61.11%,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另查明,经原告赵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韩XX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骑二轮电动车从学校西门出来逆行上道(指某路由北向南在马路东侧),在驶入事故发生地段的斑马线时没有看到原告赵X,之后其与原告赵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与原告赵X受伤。赵X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骑行二轮电动车在通过事发地段的斑马线时看到韩XX驾驶的电动车,其躲了一下没躲开就撞上了。还查明,原告赵XX、王XX系夫妻关系,包括原告赵X在内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赵X系原告赵X之子。原告赵X、赵XX、王XX、赵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XX从非机动车道逆行上道后行驶,其逆行上道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赵X骑行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双方的行为,原告赵X、被告韩XX在本起事故发生中均存在过错,但被告韩XX的过错程度相对来说较大,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韩XX依法应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性问题,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凭证,凭据核定45861.8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三期”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三期”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鉴定费,该费用是进行伤残评定等事项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4.电动车损失,原告赵X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但本起事故中原告赵X的车辆确已受损,故酌定其车辆损失为100.00元。5.被抚养人赵XX、王XX、赵XX的生活费,被告认为赵XX、王XX未能提供无经济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赵XX、王XX在原告赵X被鉴定为伤残时,已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赵X系未成年人,原告赵XX、王XX、赵X均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赵XX、王XX、赵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43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赵XX、王XX、赵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X赔偿原告赵X、赵XX、王XX、赵X各项损失共计114822.23元(191370.38元×6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X、赵X、赵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9.00元,由原告赵X负担831.00元,被告韩XX负担123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辽交警一大队经调查出具无法查清本起事故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红绿灯状态及双方行驶速度。因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通过路口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在通过路口时并没有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过,且存在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逆行上路的行为,增加了交通路口通行风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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