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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通辽XX科尔沁区永清XX与XX麻辣香锅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迪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XX科尔沁区永清XX与XX麻辣香锅店(以下简称蜀与XX麻辣香锅店)、原审第三人曹XX、内蒙古湘约臻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XX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款项其权利人为2015年6月8日与我方签订SJ059XXXX7105合同的曹XX或XX公司,曹XX或XX公司才有权决定该笔款项汇入何人账户。2017年12月5日、12月12日两份电子合同中的商户未进行实名认证,故合同中无我方电子签章,该两份合同并未生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款权利人与打款账户是两个概念,不能因账户是李X的,则认定该款项属于李X。在实际权利人曹XX或XX公司指定新账号前,我公司只能打给其原指定的李X564账户,而不能打给李X。
蜀与XX麻辣香锅店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事实行为履行性质为“双务合同”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所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但第三人XX公司及曹XX拒绝追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共赢,上诉人不应设置障碍为难被上诉人。
曹XX、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蜀与XX麻辣香锅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营业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经营者李X与第三人曹XX共同投资设立第三人XX公司,曹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XX公司实际运营XXX。2015年6月8日,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被告给第三人XX公司经营的XXX提供外卖平台服务。2015年12月12日,李X与曹XX达成一致,李X从第三人XX公司退出,由曹XX经营XX公司,由李X经营XXX。2016年1月21日,李X在原XXX处设立个体工商户,即原告蜀与XX麻辣香锅店。2017年12月5日,原告蜀与XX麻辣香锅店以第三人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的收款账户为李X在中国XX银行的账号,所留存的联系电话为李X电话。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团购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自甲方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12个月,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在保留合同条款及相应约定情形下,有效期自动顺延,每次顺延期为一年。合同涉及的代收净额,双方确定按照以下方式结算:1、自甲方信息发布/约定功能上线之日起,每2周乙方/乙方关联方/乙方合作方主动将代收净额中已标记消费但未结算的金额支付到甲方银行账户……。2017年12月12日,原告蜀与XX麻辣香锅店以第三人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的收款账户为李X在中国XX银行的账号,所留存的联系电话为李X电话。双方约定被告提供买单技术服务、企业买单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自甲方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12个月,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在保留合同条款及相应约定情形下,有效期自动顺延,每次顺延期为一年。合同涉及的代收净额,双方确定按照以下方式结算:1、自甲方信息发布/约定功能上线之日起,每2周乙方/乙方关联方/乙方合作方主动将代收净额中已标记消费但未结算的金额支付到甲方银行账户……。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号由于李X进行了销户,导致被告将代收的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原告结算款合计19206.81元通过银行付款失败,退回原结算账户。另查明,第三人XX公司正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截止目前尚未完成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入驻合同,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原告经营者李X的银行账户。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将代收款项通过该银行账户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李X注销了该银行账户,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成功结算。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对第三人XX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应将未能成功结算的代收款项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XX科尔沁区永清XX与XX麻辣香锅店代收款项19206.81元;二、驳回原告通辽XX科尔沁区永清XX与XX麻辣香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通辽XX科尔沁区永清XX与XX麻辣香锅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XX公司出示:《主合同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曹XX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变更合同打款账号,由曹XX尾号522账号变更为李X尾号564账号。被上诉人蜀与XX麻辣香锅店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曹XX本人提交的申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被上诉人蜀与XX麻辣香锅店出示三份下载于上诉人外卖平台平台的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外卖平台平台上销售外卖平台团购卷清单45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实际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销售清单显示履行销售义务的门店为通辽XX蜀与XX麻辣香锅(华XX),2016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取得5675.73元服务费;证据二、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已消费团购卷清单12页,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团购收益明细表9页,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汇款账户明细表5页,以及银行付款失败页面截图1页,证明在2018年4月至5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外卖平台平台销售团购券的详情以及获得的总收益和净利润,用以佐证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关于涉案金额的相关证据;证据三、合同页面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叙述的不认可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未生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XX公司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的合同相对方还是写的内蒙古湘约臻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三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证据三显示的名称仍然是内蒙古湘约臻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以在2018年9月份之前双方还是以XX公司的名义在履行合同。经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主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原件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来源于上诉人的外卖平台平台,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在2017年12月5日和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XX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在上诉人处已生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两份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主张李X经营的蜀与XX麻辣香锅店以XX公司名义与上诉人XX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无电子签章确认尚未生效,但上诉人在其商业平台中对外确认该两份合同已生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两份合同义务,因此该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结算款19206.81元,应为李X经营的蜀与XX麻辣香锅店履行该两份《商户入驻服务合同》产生的经营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第三人XX公司是《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签约主体,上诉人XX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即原审第三人XX公司履行返款义务。但原审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2015年12月12日从实体店退出后,线上线下交易与其无关,蜀与XX麻辣香锅店与XX公司之间的财务纠纷与其无关,拒绝对合同内容进行追认,故该两份合同仅在被上诉人蜀与XX麻辣香锅店和上诉人XX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因此,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30日产生的结算款19206.81元应归李X经营的蜀与XX麻辣香锅店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结算款给付给被上诉人蜀与XX麻辣香锅店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将结算款给付给XX公司或曹XX,或转账支付至XX公司或曹XX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厦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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