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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水城县XX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星|时间:2020年08月19日|4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贺XX与水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夏XX、夏XX、刘XX、夏XX、夏XX、夏XX、夏XX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2、改判:(1)XX公司按中和评报字(2015)第KMV1056号评估报告书收购上诉人在XX公司10%的股权共计4359.21万元。(2)由XX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收购股权时(2015年1月26日)到(2018年7月26日)止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165万元。判决生效后延迟支付部分按同期2倍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XX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等费用。(4)由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在股东会决议前的知情、清楚,进而认定“上诉人对采矿权的变更时知情并同意的且是在特殊政策背景下的挂靠行为、不是实质转让”是错误的;二、一审法庭在审理中对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严重曲解使其与相关法律相对立,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中对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中,关于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的效力以及该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采矿权是依法登记许可的一种权利,经登记取得后不可逆转。采矿权所有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转让双方与法律相背的内容约定均属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本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夏XX、夏XX、刘XX、夏XX、夏XX、夏XX未有答辩意见。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按其资产评估净值lO%收购原告持有的XX公司的lO%股权。暂定价格为壹仟万元整(具体价格以实际评估为准);2、由XX公司承担贺XX主张收购股权2015年1月26日到判决生效时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起诉暂定价格1000万元,从2015年1月26日(以2015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070计算)到2018年1月25日暂算三年整共计利息165万元,(最终以判决生效时间和法庭确定评估金额计算实际支付)。判决生效后延迟支付部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贺XX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是按照原来的评估报告43592.06万元的10%”要求XX公司收购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2日,水城县牛场煤矿、水城县XX窝田煤矿、江西省花鼓山煤矿共同整合为水城县XX公司。
2012年6月28日,水城县XX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刘XX将其持有公司的1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贺XX,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XX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XX公司(持有80%股权)、贺XX(持有10%股权)、夏XX(持有2.5%股权)、夏XX(持有2.5%股权)、夏XX(持有2.5%股权),刘XX(持有2.5%股权)。
2013年11月14日,水城县XX公司(甲方、转让方)与XX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水城县XX公司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将水城县XX公司的采矿权(矿山名称:水城县XX公司煤矿。采矿许可证号:CXXX8634)以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被告XX公司,转让金额为2500万元。转让后矿山名称变更为:XX公司水城县XXXX牛煤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水城县XX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法定代表人钟常委签字,乙方XX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法定代表人游长征签字;鉴证机构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价局签章。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XX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转让款。2013年11月1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该采矿权转让进行了公示。之后,原水城县XX公司的采矿权人变更为XX公司。
2014年11月27日,水城县XX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参加会议股东:XX公司持有水城县XX公司80%的股份、贺XX持有公司10%的股份、夏明权持有公司2.5%的股份、刘XX持有公司2.5%的股份、夏XX持有公司2.5%的股份夏XX持有公司2.5%的股份。形成的决议:一、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X于2013年11月14日与XX公司签订的《水城县XX公司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二、根据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公司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XX公司持有80%,贺XX持有10%、夏明权持有2.5%、刘XX持有2.5%、夏XX持有2.5%、夏XX持有2.5%)过户至具有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XX公司名下,该采矿权实际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XX公司无需实际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三、未经公司股东同意,XX公司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公司采矿权,否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采矿权过户至XX公司名下后,公司各股东行使股权不因采矿权名义过户而受到影响。若公司股东对外转让持有公司的股份,该采矿权仍属于公司财产可进行评估作价。5、根据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同意XX公司设立分公司,但该分公司的实际权利义务由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XX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吕X签字。贺XX在该决议中签署“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刘XX、夏XX、夏XX在该决议上签署“不同意”。同日,水城县XX公司形成2014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三,参加股东与以上股东会决议二相同,形成的决议:一、公司名称由“水城县XX公司”变更为“水城县XX公司”。二、公司经营范围由“原煤开采及销售”变更为“煤炭的销售”。三、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XX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吕X签字。贺XX、刘XX、夏XX、夏XX在该决议上签署“不同意”。同日,水城县XX公司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二,载明:会议内容为:关于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收购矿井进行关闭的事项。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政策要求,XX牛煤矿要达到兼并重组相关条件的要求,继续保留生产,必须完成“建成一个矿井,同时关闭一个矿井”的指标。以下决议占公司总股份90%表决通过:一、同意收购织金县XX,收购价依据评估结果确定。二、收购合同名义上由XX公司签订,实际权力和义务全部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后于2016年8月11日,XX公司与织金XX签订产权交易合同,XX公司转让了织金县XX的采矿权,转让金额1500万元。
2015年1月20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水城县XX公司作出(黔)登记内变字[2015]第01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水城县XX公司变更名称为水城县XX公司,并将于10日内通知其换领营业执照。
2015年1月19日,XX公司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XX公司水城县XXXX牛煤矿,系XX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与销售。2015年1月20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XX公司发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吕X。
2015年1月26日,贺XX向XX公司发出《关于收购贺XX持有水城县XX公司10%的股份的函》。该函载明:水城县XX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一、同意水城县XX公司采矿权转让给XX公司(已经办理完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将公司名称由“水城县XX公司”变更为“水城县XX公司”(已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因采矿权系水城县XX公司主要财产,本人虽持有水城县XX公司10%的股份,但本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采矿权转让给XX公司,水城县XX公司转让采矿权给XX公司,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水城县XX公司在接到本函后10日内收购本人持有的公司10%的股份。
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贺XX在原水城县XX公司及变更后的XX公司担任经营矿长、副经理及董事。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及采矿权登记变更后,XX公司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股东仍对煤矿生产方案、煤炭买卖事宜、矿长等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XX牛煤矿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事项、XX牛煤业矿界地质灾害赔偿事宜等进行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贺XX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将煤矿企业的重要财产转让并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侵犯贺XX合法权益,贺XX于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作出后,发函要求XX公司回购贺XX持有股份,因XX公司至今未答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贺XX有权主张XX公司收购贺XX持有的10%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公司股东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并于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贺XX向XX公司要求收购股份的函件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从证据反映的时间上看,贺XX提起本案诉讼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期限规定。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从常理上说,若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实际目的是将原XX公司的采矿权进行转让,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及XX公司的采矿权发生变更登记后将近一年,才形成2014年11月27日的XX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一。从形成时间上看,该股东会议决议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形成,反映的是在补充形成该股东会议决议时相关股东的意见。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贺XX在变更前的XX公司及变更后的XX公司担任经营矿长、副经理及董事,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涉案采矿权签订的相关事宜不清楚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一的内容为:一、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X于2013年11月14日与XX公司签订的《水城县XX公司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二、根据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公司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XX公司持有80%,贺XX持有10%、夏明权持有2.5%、刘XX持有2.5%、夏XX持有2.5%、夏XX持有2.5%)过户至具有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XX公司名下,该采矿权实际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XX公司无需实际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三、未经公司股东同意,XX公司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公司采矿权,否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采矿权过户至XX公司名下后,公司各股东行使股权不因采矿权名义过户而受到影响。若公司股东对外转让持有公司的股份,该采矿权仍属于公司财产可进行评估作价。五、根据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同意XX公司设立分公司,但该分公司的实际权利义务由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从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来看,也并非是要对原XX公司的采矿权进行转让,而是为了符合当时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要求,为了保留XX公司的采矿权,而采取的挂靠行为。该股东会议决议中也明确了不需要支付转让款,采矿权实际仍由XX公司享有,XX公司的股东权利也未受影响。XX公司根据决议设立分公司,但该分公司的实际权利义务由XX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故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已经对之前采矿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进行了明确。若采矿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将XX公司的采矿权进行转让,股东会议决议中决议不需要XX公司支付对价也不符合常理。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及采矿权实际变更后,包括贺XX在内的XX公司股东仍在对公司的煤矿生产方案、煤炭买卖事宜、矿长等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XX牛煤矿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事项、XX牛煤矿矿界地质灾害赔偿事宜等进行决议。且根据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要求,XX公司要达到兼并重组相关条件的要求,继续保留生产,必须完成“建成一个矿井,同时关闭一个矿井”的指标,XX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以XX公司的名义收购了织金县XX等行为均表明,采矿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及采矿权变更登记后,原XX公司及变更后的XX公司并未丧失对其采矿权的权益,生产经营等相应行为未受影响,股东权利也未受影响,故该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并非转让公司主要资产,而是在特殊政策背景下实施的挂靠行为,目的是为了保存XX公司的采矿权,故贺XX以此为由主张XX公司收购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对贺XX请求收购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的认定,故该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是否解除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XX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贺XX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XX下发“黔府办发【2012】6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规定,正式启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以切实减少贵州煤矿开发主体,明确到2015年,全省煤矿企业控制在100个以内,毕节市、六盘水市煤矿企业年产能不能低于200万吨,其余市(州)煤矿企业年产能不能低于150万吨。中XX煤矿企业只能通过兼并重组进入煤矿主体企业之中。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保护XX股东的合法权益免遭占优势地位的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所侵害,而专为持不同意见XX股东设定的一种救济途径。而本案采矿权的转让是基于贵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目的在于保存XX公司的采取权。按照贵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六盘水市煤矿企业年产能不能低于200万吨,XX公司产能规模因未达到煤矿主体企业的产能要求,不能独立持有其采矿权,需过户到主体企业,并购买关闭指标进行配对关闭后,才能继续存在。因此,涉案交易属于企业的自救行为,有别于一般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损害XX股东利益的行为,且从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公司一年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已明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XX公司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公司采矿权,否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采矿权过户至XX公司名下后,公司各股东行使股权不因采矿权名义过户而受到影响。且协议签订后,也是XX公司股东在实际经营管理,并非XX公司经营管理,贺XX在签订协议后也仍然在XX公司担任经营矿长、副经理及董事。可见虽然采矿权转让了,但实际上XX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还是矿业公司的原股东,并非XX公司。在XX公司的采矿权必须根据政策要求过户到达到产能规模的煤矿主体企业名下才能得以保存的情况下,相较于过户到其他煤矿主体企业名下,显然过户到其股东之一的XX公司名下更为经济、更为安全。贺XX在不能提出其他对企业采矿权的合理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仅简单提出反对意见,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符,且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68010元,由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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