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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星|时间:2020年08月19日|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芬与被告陈XX、被告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的借款110000元整,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6日止,共计28个月,按月利率2%,共计61600元,以上合计:1716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其车辆侧翻急需用钱,其来找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周转三个月,因为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因原告钱不够,便向亲友借款,凑足了110000元给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110000元,被告陈XX写下了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其借款因属维护家庭生活开支的货车发生事故而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陈XX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并且以种种理由推诿,意图赖账,特依法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郎XX辨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陈XX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有自己的经济来源,而且陈XX购车也没有和我商量就购买了,且陈XX对家里的开支也没有和我商量,我们多年感情都是破裂的,用钱也是各人用各人的。本案的借款我也不知晓,如果我知晓,肯定也会在借条上签字。我曾经还为陈XX偿还给原告一笔三万元借款,还支付了20天不到所产生的7000元利息,那笔借款已经偿还清楚了,但是本案的借款我确实不知晓,故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郎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XX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郎XX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系被告陈XX个人债务。
3、被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照片2份,拟证明被告方借款之时,二被告尚属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该笔款项主要是用于为其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的修理及家庭开支;被告郎XX对陈XX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无异议,对车辆照片的质证意见是,该车辆是被告陈XX和他叔叔一起购买的,车辆好像是在陈XX名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听说过,现该车辆去向我也不清楚,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也向亲戚朋友借了10多万元给陈XX。
4、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XX银行流水54页,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陈XX经常发生债务往来,同时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出借该笔款项给被告方。被告郎XX认为这是被告陈XX和原告之间的事情,其并不知晓,且是其与陈XX离婚后发生的,与其无关。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车辆照片2份,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XX银行流水54页,被告郎XX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因此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XX因所购买车辆侧翻急需用钱,其找到原告**芬,并向其借款110000.00元,原告考虑到是多年的朋友,便帮助被告陈XX向亲友筹措110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向原告**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因被告陈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原告**芬主张被告陈XX、郎XX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陈XX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针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的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结合被告郎XX的陈述及其质证意见判断,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车辆所致,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算至2018年11月216日的利息61600元,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被告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芬借款本金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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