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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星|时间:2020年08月19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及第三人明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执行位于六盘水市××××号的房屋(权利证号:XXX),以实现原告债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钟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明XX自愿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2605元中的1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黄XX(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第三人位于钟山区人民中XX××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已于2015年11月26日由其向明XX购买。钟山区人民法院不查究竟,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黔02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原告已经申请保全的上述XXX号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系不动产,且至今一直处在第三人明XX名下,即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未发生物权效力,被告至今仍未获得该房所有权,其所提执行异议毫无理由,其与第三人的纠纷只能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另案处理,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裁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XX辩称,我方已经于2015年11月26日与第三人明XX签订了购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6年4月入住至今。我方多次联系第三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是第三人一直未与我方办理。根据同一事实,原告用两种法律关系进行重复的申请,以及法律对其同一利益的两次重复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双方于2016年8月经钟山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原告选择借贷关系起诉,经法院调解后结案,原告与第三人应受其自愿选择的约束,并应尊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与既定性。
第三人明XX未到庭,亦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XX提交的其身份证、(2016)黔0201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02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2018)黔0201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0201执保1号财产保全提示书各一份,被告黄XX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明XX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刘XX提交的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位于钟山区人民中XX××号房屋系第三人明XX所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已抵押给原告;2、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明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因原告与第三人明XX并未明确约定抵押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与房产证号,故对原告提交该份借条用于证明第三人明XX用位于钟山区人民中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对被告黄XX提交的2015年11月26日其与第三人明XX签订的《购房协议》及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明XX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结合原告自认的房屋实际价款为144800元,可以证明第三人明XX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XX××号房屋以144800元出售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已支付第三人购房款13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社区人民中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黄XX于2016年4月起居住于现争议房屋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电费明细复印件四张、燃气费发票复印件两张、水费账目表复印件二张及电卡一张,因该组证据上显示交款人系第三人明XX,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对被告方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证人陈述其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时其均未在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明XX与贾XX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向本院申请对该案被告明XX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7日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原告刘XX依据本院生效文书即(2016)黔0201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三人明XX。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黄XX以其与第三人明XX已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已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且第三人已将该房屋交付其使用,其一直居住至今为由向本院就上述房屋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认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被告黄XX已经与第三人明XX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入住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所提事由足以排除本案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故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黔02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明XX名下的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的房屋(权利证号:0XXX)的执行”。因原告刘XX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黄XX(协议乙方)与第三人明XX(协议甲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甲方自愿将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方,房产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权属面积为60.05平方。二、双方协商后约定价为人民币壹拾万肆仟捌佰元整(¥1048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用现金支付给甲方,剩余的肆仟捌佰元将过完房产证的手续后再支付。三、房产过户的所有手续费和税收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相关手续,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四、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黄XX向第三人明XX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明XX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黄XX于2016年4月起入住该房屋。被告黄XX与第三人明XX约定的该房屋实际交易价款为14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XX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争议房屋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故本案应当审查被告是否能举证证实其情形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虽本院查封之前被告与第三人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本院查封该套房屋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而被告黄XX实际占有该套房屋时间为2016年4月;且被告尚欠14800元购房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黄XX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应准予执行第三人明XX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第三人明XX名下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房屋的执行(权利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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