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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方)代理词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12535人看过举报


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一、    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张**20161120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同年1121日、23日,原告分两笔将2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账户。原、被告张**双方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所借款项到达张**账户,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张**与刘**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611月,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自199612月起共同经营宜都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二被告是该公司股东,占股100%。其中被告张**占股46.67%,被告刘**占股53.33%。公司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均可以证明,二被告一直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公司,共同决定经营事项,共享公司利益,该共同经营状态至少延续至2018621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刘**之时。被告张**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从约定借期不超过3个月来看,张**借款“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属实。

原告所举证据中,201662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显示,被告张**2018621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子张*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配偶刘**,而后被告张**失联,证明该公司由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二被告先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其后离婚时全部资产归于女方,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再后男方失去联系,这一系列的连贯操作,二被告逃避债务,坑害债权人的企图昭然若揭!被告刘**完全清楚张**经营公司对外借债的情况。

三、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首先,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611月,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张**、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再次,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刘**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二被告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女方全部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承担全部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女方如果还主张对男方所负债务不知情,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破坏和对法律尊严的践踏,该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坚决予以否定!

四、被告离婚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

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向原告借款之后的2018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首先,该《离婚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暂不论张**在离婚前一个月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张*铭,张*铭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单就其配偶(被告)刘**占公司股份53.33%的股权即属夫妻共同财产,何以如其《离婚协议》所说“无共同财产”?

其次,该协议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被告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其配偶,其本人而未分得任何财产,根本失去清偿能力的张**却主动承担全部债务,而后,被告张**“跑路”,多方联系杳无音讯。再次,协议约定“儿子张*铭(24岁)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张*铭时已年满23周岁(199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此时已无任何抚养义务,却自愿承担其一切费用。且张**在离婚前一个月(2018年6月21日)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子,其子张*铭是一家正常经营企业的股东,占有公司46.67%的股份,有自己的收入,何需被告张**全额供养? 该协议所想达到的非法目的已不言自明!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离婚逃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人利益的,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都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二被告无论是否离婚,均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离不掉夫妻共同债务,原债务不因为夫妻身份的消失而消失,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忠强

 

20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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